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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0月17日到北**司工作,岗位为杂工,工资每天100元(不包括加班费和饭卡)。2013年11月7日晚7点多加班时发生工伤,造成小腿粉碎性骨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北**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北**司辩称: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刘**受伤后,是洪**陪同其到医院治疗,两人是同事关系,北**司认可洪**是其公司员工,故刘**主张其与北**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刘**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2013年11月7日工作时受伤,北**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刘**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确认刘**与北阀集**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提交住院病历、X光片,其上载明:“姓名刘**,工作单位北阀,联系人洪**,关系同事,入院时间2013年11月8日01时55分,出院时间2013年12月25日14时23分,出院科别骨科病房,实际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其他诊断:右小腿骨折术后……”证明其在北**司上班时腿被砸断;北**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病历上的基本住处都是刘**入院时自己填写的,病历上写的工作单位不是其公司。

刘**主张其工作地点在长子营镇朱脑村外,受伤后,是北**司调度主任洪**和朱**等几个人把其送到北**医院救治,当时签完病历后就把其拉回公司,两小时后又把其送到北京**医院治疗;北**司认可洪**是其公司员工,公司地址在长子营镇。

另查,2014年8月29日,刘**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北**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刘**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北**司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86号裁决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2013年11月7日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是洪**陪同其到医院治疗,两人是同事关系。北**司认可洪**是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其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院对刘**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刘**要求确认其与北**司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阀集**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阀集**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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