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上诉人福建**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利亚在一审中起诉称:马利亚于2015年7月3日收到华渔教育北**公司的入职邀请函,要求2015年7月9日乘坐北京南至福州的G55次列车出差2周。华渔教育北**公司承诺给马利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0元,每年13个月的薪水,入职3个月内签订50000元原始股协议,缴纳五险一金。马利亚于2015年7月10日到达约定的出差地点福州,并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2015年7月13日生效且履行地在北京的劳动合同。马利亚于2015年7月20日被告知停止工作及考勤,华渔教育北**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搬走了马利亚的办公电脑以及将行李搬出其公司在福州的宿舍。马利亚于2015年7月23日返回北京。现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渔教育北**公司支付:1、2015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在福州因公出差费用1073元;2、2015年7月11日至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6元;3、2015年7月出勤中指纹异常的0.5天工资459.77元;4、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华渔**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结果。华渔**分公司与马**并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并约定了2015年7月13日马**需要到岗入职,如未按照约定到岗则合同失效。根据马**的陈述,其直至2015年7月20日都没有到华渔**分公司处到岗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应当以实际用工作为成立条件。同时,马**向华渔**分公司提交的部分入职资料有不真实的情形,同时劳动合同中约定提交上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是必要条件,但马**没有提交且提交了不真实的信息。同时,即便按照马**的请求,现双方已经发生了争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同时,华渔**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及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马**的岗位及相关业务已经取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差旅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同时主张的费用都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存在合理性。加班工资一项,马**未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故无需支付。现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合同;2、无需支付马**2015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工资差额459.77元;3、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马利亚针对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录用意向书中写明马利亚需要到福州报到,并承诺了马利亚的报酬为每月20000元,马利亚按照要求到福州报到,并在2015年7月11日至20日期间在福州工作。马利亚提供劳动并且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工资,这就是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未到岗上班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马利亚不存在提供不真实虚假入职信息的情况,即使存在偏差,也属于笔误,不影响对马利亚工作能力判断,使得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陷入认识误区与马利亚签订劳动合同。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撤销工作岗位属于单方主观行为,存在为了解除劳动关系而故意撤销职位的情形。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马利亚在福州滞留,因此费用应当由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马**主张其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华渔教育北**公司,担任高级品牌创意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其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了华渔教育北**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称华渔教育北**公司的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针对上述主张,马**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华渔教育北**公司、乙方(职员姓名):马**,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以下第1种期限合同:1、有固定期限,甲乙双方签订为期叁拾陆个月的合同,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叁至陆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乙方应在2015年7月13日前到岗,若乙方开始工作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高级品牌创意经理,工作任务或职责详见《职位说明书》。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马**您好:你与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公司经试用综合考评,对你做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评定,现在通知你终止试用,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结束,现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做出如下通知:1、双方签订的上述原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2、您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责任自负。3、您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签收本通知,逾期视为认可;本通知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该通知书的落款处盖有华渔教育北**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载明华渔教育北**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马**的账户代发工资4841.91元。华渔教育北**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亦认可双方约定马**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但称双方虽约定马**于2015年7月13日开始到岗工作,但马**实际上一直未到岗,双方并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称其公司之所以在2015年7月31日向马**转账4841.91元系因在其公司向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本着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向马**支付的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并非系工资。同时,华渔教育北**公司称其公司向马**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虽载明解除的理由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实际上是因为:1、马**未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北京到岗上班;2、马**未按照其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入职资料,尤其是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3、马**的简历中有虚假陈述和欺诈的事实,未向其公司披露马**曾与上家公司发生争议的事实。针对该主张,华渔教育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应聘登记表一张,马**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上无马**的签名确认。另,华渔教育北**公司称基于其公司的上级公司及股东对其公司的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现马**的岗位及相关业务已经取消,故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为此,华渔教育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福建华**有限公司关于北**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及岗位裁撤的决议》和《福建华**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述两份材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马**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马利亚认可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后未再为其安排工作,但称其在2015年7月20日后在媒体的要求下对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推广,但这些都未得到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的认可。

庭审中,马**要求华渔**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在福州因公出差费用1073元,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7月23日从福州至天津的机票电子行程单一张和2015年7月23日自天津至北京南的火车票一张,华渔**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马**要求华渔**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6元,对此,华渔**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并不存在加班,其公司无需向马**支付该笔费用。马**针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邮件截屏一份,并称该邮件系其与华渔**分公司的员工李*在2015年7月12日的工作邮件,并以此证明其在2015年7月11日、12日存在加班,华渔**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马**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出勤中指纹异常的0.5天工资459.77元,并就此解释称,其之所以提出该主张系在2015年7月出勤中出现了指纹异常0.5天的情况,这就导致因打卡机异常而少计算了其0.5天的工资。对此,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

马**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异常工资、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马**与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马**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工资差额459.77元;三、驳回马**其他仲裁请求。马**与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均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且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2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渔**分公司虽称其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马**转账4841.91元并非系工资,而是其公司本着解决双方争议向马**支付的款项,但根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所载,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代发工资,而华渔**分公司就该抗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华渔**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华渔**分公司向马**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的事实,法院确认华渔**分公司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劳动合同书上虽载明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但根据华渔**分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向马**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所载内容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且马**对此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故法院将确认华渔**分公司与马**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

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以其公司对马**作出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评定为由向马**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而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一方面未对该理由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虽称其公司真正与马**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1、马**未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北京到岗上班;2、马**未按照其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入职资料,尤其是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3、马**的简历中有虚假陈述和欺诈的事实,未向其公司披露马**曾与上家公司发生争议的事实。但法院认为,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以马**未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北京到岗上班及未向其公司披露曾与上家公司发生争议的事实为由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就马**未按照其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入职资料,特别是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及马**的简历中有虚假陈述和欺诈的事实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对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与马**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对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予以撤销。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马**在其公司的岗位已经被撤销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马**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3日在福州因公出差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向马**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且马**亦认可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在此后未再为其安排工作,其虽称在2015年7月20日后在媒体的要求下对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推广,但其亦表示认可这些都未得到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的确认,故在此情况下,马**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马**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11日、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马**就其在上述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仅向法庭提交了邮件截屏一份,除此之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而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不认可马**在上述时间存在加班,而且马**提交的邮件内容亦不能证明马**的该主张,故马**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马**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出勤中指纹异常的0.5天工资459.77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马**主张其之所以提出该主张系因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少为其计算了0.5天的考勤,对此,根据上文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及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马**在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核算,马**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华渔**北京分公司与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福建华渔**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支付工资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利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支付出差费用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是:2015年7月20日马利亚被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停止工作及考勤,2015年7月21日被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搬走行李,无奈入住酒店,故产生费用;周末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针对马利亚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从未安排马利亚到福州出差,其前往福州发生的费用当由其个人承担;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马利亚没有实际到岗工作,不可能存在加班的情形。

华渔**分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渔**分公司无需支付马利亚工资。理由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马利亚未到岗工作,双方未建立实际劳动关系;华渔**分公司与马利亚未约定20000元的工资标准,意向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马利亚的答辩意见为:马利亚是按照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到福州报到的,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其承诺工资为每个月20000元。马利亚实际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因马**未实际到岗工作,故双方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但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不能就向马**转账4841.91元并非工资的抗辩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向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以马**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该事由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与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未足额给付马**2015年7月工资,应向马**支付工资差额。

马**上诉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支付出差费用。因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已在2015年7月20日向其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马**亦认可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其后未再安排其工作,故其上诉要求华渔教育北京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21至23日期间出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项,马**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其提交的邮件截屏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加班事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福建华渔**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福建华渔**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马利亚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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