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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顺诉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顺、被告中**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7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7月被外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任董事、副经理后兼任总工程师。外派前被告领导明确:原告外派期间干部职级不变,工资待遇、组织关系、劳动关系保持不变。2001年被告主要领导变更后,对圣**公司的发展策略有分歧,加之个别领导打击报复,该年终工资70000至今未发,一直拖欠。2002年至2007年又累计少发工资198012元,原告一直讨要至今未果,后又无故由正处级降为副处级待遇。原告曾就工资待遇问题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确认1971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01年终拖欠工资70000元;3、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7年拖欠工资198012元;4、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8637元。经审理,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确认1971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1年拖欠年终工资70000元;3、支付2002年-2007年拖欠工资198012元;4、支付2008年-2014年未休年假的带薪工资17863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于1995年6月28日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字确认为证,不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是2015年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在被告处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不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要求。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曾经于200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的3万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84683.73元,并且在原告签字确认的发放表上,原告明确对于2001年-2007年外派期间的待遇进行补偿,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现在原告反悔,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时间段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主张十几年前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外派期间从未对工资支付提出异议,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也应当视为其对原支付工资标准是认可的。同时原告主张2001年的拖欠工资是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支付项目。就带薪年假工资问题,第一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一直没有正常工作,而是处于离岗调研状态,不用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且单位正常支付工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休年假的条件;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前的年休假工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一直处于离岗,并未实际工作,一直休息,单位也无法安排休假,所以年休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京公司于2000年6月7日成立,该公司企业名称经历多次变更,且企业隶属关系多次调整。中**京公司认可詹**1971年入职其单位的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为詹**办理了退休手续。詹**为了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记载不实,向本院提交了:大事记第260页、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詹**同志审计情况、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合同书记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詹**在石**公司担任经理岗位;工资不低于机关正处人均工资水平。中**京公司对于大事记第260页、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詹**同志审计情况不认可;对于劳动合同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内容不认可。

詹**提交了圣**公司《关于派出人员薪金待遇等事项的请示》及被告劳动**事部复函,证明其工资发放方式不变,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中**京公司不认可该二份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

詹**为了证明欠发其2001年终7万元奖金,提交了:关于组织派出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关于詹**同志工资发放意见、关于股东单位所派人员待遇事项的说明、有关情况说明。中**京公司不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詹**提交了圣**公司返回工资记录、说明、关于加强离岗调研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手写部分、圣**公司外派人员2005年应发工资明细表、2008年工资台账,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中**京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詹**对于劳动合同后的公章认可,并认可其本人签字,但对于合同内容不认可,并称所载岗位房地产开发办公室是1997年才决定成立的。中**京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证明原告2004年7月2日自愿提出离岗调研申请,离岗调研期间不从事工作。该申请上载:“……希望企业能安排我离职调研,若此,我和我的家人将从内心感谢组织和领导,这样,有利于我治病,也可让位于年轻人。”詹**认可申请的真实性。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曾于2005年年初向原告发放了3万元,对此詹**主张系补发工资,中**京公司主张系困难补贴。原、被告双方同时认可2011年被告对原告外派期间发放了待遇补偿款6万元。

詹**主张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发文《关于詹**、李**工作变动的函》,要求其2007年9月30日开始保留原级别离岗调研,被告主张离岗调研时间自发文日期起。詹**同时主张其离岗调研并非休假,对于离岗调研期间的工作内容,詹**称其自2007年10月1日之后在圣**公司处理一些未完成工作,后在被告的办公地点被临时性安排一些工作,2013年年底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中**京公司主张詹**在离岗调研期间不到岗工作。

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大事记摘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审计说明、请示、复函、说明、工资发放意见、报告、台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补发待遇发放表、工作变动函、岗位协议书、申请、会议纪要、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09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京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6月7日,虽然该公司企业名称经历多次变更,且企业隶属关系多次调整。但中**京公司认可詹**1971年入职其单位的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为詹**办理了退休手续。由此,詹**要求确认自1971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持有的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虽对于对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内容记载不认可,但对于签字盖章页的真实性均认可。由此看出,双方确实签署过劳动合同,且詹**已于2015年1月2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京公司已于2015年1月22日为詹**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詹**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不足,且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詹**提交的关于詹**同志工资发放意见、关于股东单位所派人员待遇事项的说明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从来往行文,仅能体现圣**公司与中**京公司就詹**的奖金应由谁发放存在推诿情形,不足以证明应由中**京公司发放且未发放其2001年7万元年终奖。此外,詹**作为圣**公司的副经理,有能力影响圣**公司为其个人利益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詹**提交的其他证据多为圣**公司单方出具,亦不足以证明中**京公司在2002年至2007年间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而且,中**京公司分别于2005年及2011年向詹**发放了3万元和6万元外派期间补贴,詹**亦均已领取,足见双方就外派期间经济补偿问题曾达成过相应的和解。现詹**要求中**京公司支付2001年拖欠年终工资70000元及2002年-2007年拖欠工资19801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詹**离岗调研期间是否到岗工作一节,詹**的《离岗调研申请》上载的内容“……希望企业能安排我离职调研,若此,我和我的家人将从内心感谢组织和领导,这样,有利于我治病,也可让位于年轻人。”可以看出,其在离岗调研期间并非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每日到岗工作,且詹**并不能说明其在离岗调研期间在中**京公司工作的内容。故本院对于中**京公司提出詹**在离岗调研期间不到岗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詹**要求中**京公司支付2008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786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詹**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与被告中国**京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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