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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泛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同日泛**公司即派遣我赴安哥拉DUNDO项目部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共和国北隆达省DUNDO市,岗位为装饰木工,月平均工资为9490元。2012年10月17日晚,我与室友打牌,公司保安进入房内要求停止打牌,后双方发生争执,后保安通知了保安队长及当地警察,使得事情扩大化。2012年10月30日泛**公司作出“关于10.17王**事件的处理决定”,以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殴打保安人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随即将我遣返回国,并以此扣发了我的26400元作为调遣费。我认为,泛**公司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遣返我回国,并扣发我工资26400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泛**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即调遣费)26400元;2、泛**公司支付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

450元;3、泛**公司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8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泛**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王**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管理,发生严重违纪行为,依照《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调遣费由王**承担,该约定有王**的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王**严重违纪,我公司劳动合同相关制度对严重违纪的情况有明确的界定,已向王**告知,《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规定了王**出现违纪行为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王**已签字确认。王**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上签字确认,终止协议写明了对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认可,王**无权主张违法解除赔偿。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是任务完成终止,约定了合同期限原则上24个月,又约定根据项目完成实际情况可以缩短或延长6个月,王**与我公司对上述约定签字盖章,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约束力,双方签订《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的时间点在合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泛**公司签订的《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泛**公司与王**约定的工作期限原则上为24个月,同时泛**公司有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王**的工作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王**仍继续在泛**公司工作,该期间属于上述《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续延期限之内,故王**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对《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王**虽主张《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王**存在打人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根据《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关于调遣费承担的约定,因王**存在违纪情形,调遣费应由其本人承担,且就调遣费的承担事宜,王**亦与泛**公司在《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中达成一致,现王**要求泛**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即调遣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虽否认其存在违纪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签字认可的《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关于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中关于可延长或缩短劳动合同期限的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泛华建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在泛**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饰木工。2010年8月13日,泛**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上述《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显示,第1条为定义,“调遣费”是指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如下费用:(1)签证费用;(2)北京至LUANDA及LUANDA至北京的机票费用;(3)LUANDA至DUNDO及DUNDO至LUANDA的机票费用;(4)往返过程中在LUANDA的食宿费用;(5)签证延期费用。调遣费按26400元计算。第4条为工作期限,4.1:本合同原则约定期限为24个月,自中国离境之日起,至安哥拉离境之日止。4.2: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甲方拥有适当延长或缩短乙方工作期限的权利,但延长或缩短不能超过6个月(即工作期限在18至30个月)。第5条为“调遣费”的承担,5.1:乙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调遣费”由甲方承担。5.5:由于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或触犯安哥拉法律,如打架斗殴、威胁恐吓他人、侮辱妇女、无故旷工或罢工、盗卖甲方物资、利用甲方资源非法获得额外收入等,甲方提前安排回国的,“调遣费”由乙方承担。2012年11月3日的《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泛**公司,乙方为王**,乙方于2010年8月13日赴甲方安哥拉DUNDO项目工作。2012年10月17日晚,甲方保安队例行生活区治安检查(当时时间为晚上21后),发现乙方仍在寝室同其他三位工友打牌(之前保安已提醒乙方早点结束,不要影响其他人休息),甲方保安队员刘**再次上前进行劝阻,被乙方抓住手腕,并撕扯下刘**的红袖章,动手打了刘**脸上一巴掌。当地警察到来后,乙方仍然不接受调查,并当警察的面要继续打保安刘**,引发上百余人不明真相的人起哄,阻止警察带走乙方。乙方无视当地法律法规,违反了甲方项目部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的后果,甲方现决定和乙方提前解除原签订的《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调遣费。甲方近期安排乙方回国,双方原签订的《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自2012年10月30日终止,其上有王**的签字确认。

王**主张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且泛**公司主张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与事实不符,应返还其扣发的工资即调遣费,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提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处理决定、发生争执经过手写材料、工资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泛**公司对上述《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处理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发生争执经过手写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泛**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有权延长或缩短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因王**违纪,根据双方约定,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调遣费由王**承担,并提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调查及释放令、证明文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关于10.18事件的情况报告、照片、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王**对上述《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中关于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约定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调查及释放令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及关于10.18事件的情况报告、照片不予认可,对处理决定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王**于2012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泛华建设公司:1、返还调遣费26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50元,3、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868元。丰**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1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王**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泛华建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3]第0130号裁决书、《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泛**公司与王**签订的《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用工合同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泛**公司与王**约定的工作期限原则上为24个月,同时泛**公司有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王**的工作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王**仍继续在泛**公司工作,该期间在上述用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续延期限之内,故王**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前解除<安哥拉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的记载,王**与泛**公司对王**存在违纪情形进行了确定,且就调遣费的承担事宜达成一致,故王**关于要求泛**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即调遣费)26400元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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