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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怡**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怡*和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07年11月21日入职怡孚和融公司,担任生产部总经理助理一职,2014年2月18日怡孚和融公司将我辞退。怡孚和融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的工资存在差额,且没有足额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怡孚和融公司支付我:1、2013年11月存在1.5天的工资差额597.7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9941元。

被告辩称

怡*和融公司辩称,张**在2013年11月存在两天事假,故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2014年1月张**没有出勤,且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病假条等请假手续,应属旷工,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出勤期间的工资。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11月21日入职怡孚和融公司,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张**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

张**主张其在2012年12月存在两天加班,于2013年11月换休1.5天,故怡孚和融公司多扣除其2013年11月1.5天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电子邮件、考勤异常统计表及考勤汇总表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张**与怡孚和融公司人力资源部张**之间的往来邮件,2013年12月18日14时15分,张**向张xx发送的邮件,载明:“张xx,你好,我要11月的工资明细。”同日14时19分34秒,张xx向张**发送11月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病事假考勤扣款一栏中显示存在597.70元。同日14时31分,张**向张xx发送邮件,载明:“我还有还休假为什么要扣我们的钱?加班是给我加班费吗?”同日14时34分,张xx向张**回复邮件称:“上次查过了,没有焕休假了啊?!记得给你发过邮件的。”同日14时54分11秒,张xx再次向张**回复邮件称:“小颜查过了,还有2012年12月份2天加班没有休。10月0.5天换休,11月1.5天换休,事假0.5天,下月工资里补发1.5天工资吧。”双方往来邮件中均显示怡孚和融公司字样以及公司地址,并有张**及张xx的部门、职务、电话、传真及手机。怡孚和融公司认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系张xx,但其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考勤异常统计表显示为北京骏超公司,记载2012年12月张**的考勤情况,其中12月8日(星期六)张**从早8:34出勤至晚17:30,12月19日从早8:39出勤至晚21:58,12月20日从早8:43出勤至晚22:51。考勤汇总表备注处显示张**2012年12月8日加班,12月19日-22:00、12月20日-23:00晚上加班。上述考勤表及汇总表均未加盖怡孚和融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怡孚和融公司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主张张**于2013年11月向其请假两天,故其扣除其两天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考勤异常统计表及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张**与怡孚和融公司人力资源部张xx之间的往来邮件,邮件中均显示怡孚和融公司字样以及公司地址,并有张**及张xx的部门、职务、电话、传真及手机。2013年11月26日17:22,张**向张xx及王*发送邮件,载明:“本周四、周五请两天假。”张xx于同日17:30:36回复张**的电子邮件载明:“有机会传真给我吧!还有你这休的什么假啊?按事假算啊?”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考勤异常统计表显示为北京骏超公司,记载张**2013年11月28日(周四)、29日(周五)为旷工。考勤统计表显示张**旷工11次。上述证据均无张**的签字确认。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张**主张其于2013年12月底向怡孚和融公司请了换休假及病假,其中换休假为2014年1月2日、3日、6日、7日、9日、10日、13日、14日共计8天,系对2013年9月30日、10月20日的上午以及12月1日、7日、8日的4天休息日加班进行换休,2014年1月8日起存在三周的病假,2014年2月实际出勤8天,2月10日为产检,怡孚和融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电子邮件、加班通知单、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中国人**0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证明书、门诊病例、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张**于2013年12月30日向张xx发送,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您们好,我前一段时间一直负责新办公区的装修,由于事情比较多,我体质也比较弱,身心备感压力。现在公司在新的办公区办公,由于刚装修完,我身体有点吃不消,为了保胎要向公司请病假,希望公司能理解。怡孚和融公司加班通知单载明加班人姓名为张**、部门生产部、加班时间2013年9月30日上午、10月20日上午、12月1日、7日、8日,加班事由新办公区装修、总经理审批处有郭**签字。怡孚和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一天可以换休两天的规定。张**并未就休息日加班一天可以换休两天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载明,怡孚和融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的安排为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放假,共8天。2014年2月7日开始上班,1月26日、2月8日正常上班。该通知未加盖怡孚和融公司公章。怡孚和融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309医院门诊病历系张**于2013年12月23日就诊时出具,门诊诊断为妊娠。超声检查报告单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超声提示为早孕。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临床诊断为先兆流产,处理意见为休三周。医疗收费票据的收费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项目名称多普勒听胎心、产科复诊、胎心电子监护、骨盆测量等。怡孚和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张**2014年2月出勤8天,但其主张张**未履行请假手续,应属旷工,且即使2014年2月10日为产检也应当为半天,而非一天。

另查,怡孚和融公司主张截至张**离职,其仍有809.24元借款未予以归还公司。张**认可借款的事实,亦同意将借款与其工资进行折抵,但其只认可存在453.44元借款未予归还。

再查,怡孚和融公司将张**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2月,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220元;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4年1月,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330元。

张**以要求怡孚和融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怡孚和融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资共计1864.61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考勤异常统计表、考勤汇总、加班通知单、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309医院证明书、门诊病例、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及京海劳仲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1月28日(周四)、29日(周五)张**因休假而未到岗工作,但就休假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怡孚和融公司主张上述两天系事假,而张**则主张上述两天系其换休假。为证明各自主张,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考勤异常统计表及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张**提交电子邮件、考勤异常统计表及考勤汇总表予以证明。双方提交的考勤异常统计表中均显示为北京骏超公司,张**提交的考勤异常统计表和考勤汇总表中没有加盖怡孚和融公司公章亦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而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的考勤异常统计表和考勤统计表也没有张**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均不认可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考勤异常统计表、考勤统计表和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怡孚和融公司不认可张**所提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是,首先,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形式完全一致,电子邮件中均载有怡孚和融公司地址、网址以及发送人的部门、职务、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其次,张**和张xx所使用的邮箱系怡孚和融公司的内部邮箱。第三,张xx确系怡孚和融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最后,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并无法证明张**同意其请假为事假。综上,本院认为怡孚和融公司应就其公司内部电子邮件往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所提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怡孚和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3年12月补发张**1.5天工资,故怡孚和融公司应当支付张**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48.28元。

张**为证明其于2013年12月底向怡*和融公司请了换休假和病假,以及2月10日进行产检,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加班通知单、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309医院证明书、门诊病例、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张**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前述其与张xx的往来邮件形式一致,且根据前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可知,张**在请假、查询工资条和考勤情况时均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张xx进行沟通,故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现怡*和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批准张**的请假申请,故本院就张**已向怡*和融公司请病假和换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张**虽主张其4天休息日加班应换休8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张**4天加班应换休4天,并且自2014年1月8日起休三周病假。鉴于怡*和融公司代张**缴纳2014年1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应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故怡*和融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1月病假工资1081.38元,工资1243.10元。怡*和融公司主张2014年2月10日,张**未履行产检请假手续,故不应当支付该日的工资,即使该日确为产检也应为半天假。根据张**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本院可以确认张**2014年2月10日确系产检,故怡*和融公司应当支付该日的工资。现双方均认可张**2014年2月出勤8天且怡*和融公司代张**缴纳2014年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故在怡*和融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2月工资3067.36元。

张**同意将其在职期间向怡*和融公司的借款同工资进行抵扣,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张**主张其仅有453.44元借款未还,而怡*和融公司则主张存在809.24元借款未还。鉴于张**自认其存在453.44元借款且同意与工资进行抵扣,故在怡*和融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应予扣除。因借款差额产生的争议,怡*和融公司可另案进行处理。故怡*和融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病假工资共计4938.3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十一月工资差额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病假工资共计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怡**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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