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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郭**与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郭**因其诉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双辽市住建局)、双辽市城**有限公司(简称城**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四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郭**申请再审称:一、江*、郭**在涉案地块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人的房屋被双辽市政府列为建设用地。双辽市住建局为城**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二审法院以行政行为并未对江*、郭**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规定要造成实际影响。三、双辽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违法。1.城**司为四级资质,只能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建设规模为187900平方米,超越城**司的企业资质等级;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时,郭**的集体土地并未征收为国有;3.城**司尚未取得立项批文的情况下取得该证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双辽市住建局向城**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郭**的房屋虽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内,但该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城**司作出。而江*原有的房屋已由双辽市住建局进行行政裁决,江*对该裁决书并未提起行政诉讼。郭**的房屋仍由其所有和使用,没有进行行政征收。双辽市住建局向城**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以江*、郭**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江*、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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