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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基金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基金会(以下简称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任职,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均由被告拟定打印,原告只是在合同末页签字。2012年7月22日,原告因生育开始休产假,2012年11月末原告上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裁决的被告按照待岗人员支付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符;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裁决书认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40000元;2、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产前检查的费2696.11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说明原因,属于旷工,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的是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已全部完成,因为原告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处于哺乳期,哺乳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了执行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11日已在《新京报》上刊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公告,履行了解除义务;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达到报销起付线,2012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残疾**金会从事活动宣传及国际项目合作工作,月薪5000元,现金发放,2012年之前残疾**金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郭**提交的领款凭证记载2011年5月6日、8月4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7日、12月29日、2012年2月1日,宣传活动部明门项目聘用人员郭**领取工资5000元。残疾**金会认可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郭**主张的工资标准。郭**提交的2010年12月17日关于召开世界宣明会集善援陕甘项目签约仪式暨工作会议的函复印件中,联系人有郭**,对于该证据残疾**金会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日郭**与残疾人福利基金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明门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郭**每月工资3500元;残疾**会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郭**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中3500元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通过银行打卡支付2770元,剩余1500元现金形式发放。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提出郭**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不认可以现金形式支付1500元。

另查,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郭**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生育保险,1月、2月为补缴,3至12月为正常缴费;因2013年1月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在社会保险部门为郭**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郭**的产前检查费社会保险部门不予报销。郭**支付的产前检查费多于1400元,2012年7月22日郭**在美国生育。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未支付郭**2013年1月1日至7月26日工资。

郭**提交间残**基金会给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圆满完成,根据双方约定将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12月12日前往综合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前往宣传活动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1月15日。郭**主张于2013年5月收到该通知。

郭**提交的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网站登载的内容,自2009年起明门**限公司连续五年向我会捐赠便携式残疾儿童轮椅,共同开展“阳光伴我行”公益项目。截止2013年,明**司向我会捐赠96个货柜共计36172辆价值2.2428亿元人民币的便携式残疾儿童轮椅和便携式残疾幼儿轮椅,三万余名贫困残疾儿童受益。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2012年度捐赠书、收据、关于做好2012年台湾**限公司捐赠残疾儿童轮椅和幼儿轮椅项目的请示,并提交称是明门**限公司证明,来证明2012年12月明门项目以完成。

残疾人福利基金另提交2014年6月11日在《新京报》上刊登的与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郭**鉴于你与残疾**金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于残疾**金会明门项目工作完成时止。”现对你通知如下:1、明门项止的工作任务已在预定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前,于2012年11月13日全部顺利完成;2、因你怀孕于2012年5月5日起请病假至2012年7月22日生产,但直至2013年3月26日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前及仲裁审理期间以及至2014年5月23日仲裁裁决作出后,你均未出勤上班。你既没有对未出勤上班的行为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对此,残疾**金会认为你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旷工。经残疾**金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13年3月及8月郭**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支付1、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0000元;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720元;4、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5400元;5报销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7016.08元;6、报销生育费用25777元;7、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8、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残疾**金会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郭**2013年1月1日至7月26日的待岗工资6724.83元;三、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残疾**金会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432、25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领款凭证、工作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调查笔录、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仲裁裁决的,确认郭**与残疾**金会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另外通过残疾**金会网站登载的内容等能够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郭**主张的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郭**不同意残疾**金会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并未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也未实际为残疾**金会提供劳动,故对于郭**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残疾**金会应按照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郭**支付。

郭**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支付的产前检查费多于1400元。2013年残疾人福利基金向有关部门为郭**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导致社保部门不予报销郭**的产前检查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应承担责任,其应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规定的金额,给付郭**产前检查费1400元。

本案系劳动争议,郭**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基金会支付郭**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工资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基金会给付郭**产前检查费一千四百元;

三、确认中国**基金会与郭**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基金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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