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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9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林*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利用北京京**限公司(办公地位于北京市**纪中心×座,以下简称京**司)的网络平台漏洞,采用自行设置虚假抽奖的手段,多次从京**司网络平台上窃取京豆、京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938997.37元(其中京豆价值人民币1442402.37元,京券价值人民币496595元),分别存放于其在京东商城的五个账户内。被告人林*成使用其中价值人民币886286.48元的京豆、京券在京东商城购物,账户内现剩余价值人民币868091.25元的京豆和价值人民币184619.64元京券未使用。被告人林*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查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了其购买的部分商品(共价值人民币89890.8元),已发还京**司。查扣了其在民**行的账户(卡号:×××)及支付宝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证人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京**司网络平台的漏洞,在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其电子代金券,然后进行消费变现,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盗窃故意的支配下,窃取的部分京豆、京券尚未使用即案发,京**司作为发行方在他人尚未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尚未使用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公安机关起获了部分赃物、查扣了被告人林**的存款账户,故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应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含其账户中的款项)。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京**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九万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八分[含民生银行账户(卡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其系公开进入京东平台,不属于秘密窃取,且不存在故意犯罪行为。

上诉人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主观上没有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林**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林**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林**已退还大部分现金和商品,对其构成侵占罪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林**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林**利用被害单位北京京**限公司网络平台漏洞,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电子数据,并以其个人控制的用户账户使用上述电子数据在被害单位电商平台购买商品;林**将购买的绝大部分商品销赃,足见其非法占有目的。故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林**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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