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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何**与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西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郊安居园×-×-××号,被告现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号雅士大厦×-××层,本案应由被告的分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虽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号×××,但其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号雅士大厦×-××层,且原告主张权利而举出的证据即《收条》显示为被告的西藏分公司所签,原告称交付工程保证金的履行地点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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