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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国瑞兴业**有限公司、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被上诉人国*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王**、王**诉至原审法院称:包括我二人在内的八名产权人于2005年11月向原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崇**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2004)二中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将国**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花市南里×号房屋(以下简称307号房屋)用于执行法院判决。当日,执行法官通知并征求我们关于307号房屋用于执行的意见,我们均表示同意并在执行笔录中签字。但国**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李**签订《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购房协议书》)、《崇文区东花市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将307号房屋回迁安置给李**,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下去,严重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且李**在本次危改范围内并没有签订危改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的权利,因其根本就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也不在此实际居住。我们认为,国**公司与李**明知307号房屋是用于执行法院判决的,却故意私下签订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人民法院判决的回迁购房协议,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当认定无效。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国**公司与李**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国**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王**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李**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是基于包括王**、王**在内出具的八人《协议书》,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相反,我公司与李**之间有另案纠纷,我公司要求撤销涉诉回迁购房协议,理由是我公司受到欺诈,因为根据该八人《协议书》变更了(2004)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给八人回迁安置一套一居室的内容,我公司实际为八人回迁安置三套一居室,据此,我公司才与李**签订涉诉回迁购房协议。现我公司发现该八人《协议书》并不是八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我公司认为与李**签订的涉诉回迁购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不是无效的。另,王**、王**认可在八人《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因此,王**、王**称对我公司与李**之间基于八人《协议书》签订涉诉回迁购房协议不知情的陈述是虚假的。**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不同意王**、王**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八人《协议书》的有效性。国**公司与我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是依据八人《协议书》为基础的,国**公司也是依据该八人《协议书》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我应当得到安置。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涉诉回迁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国**公司与李**之间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王**主张国**公司、李**在明知307号房屋用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内容的情形下仍恶意串通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损害王**、王**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王**、王**提供的执行笔录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亦不足以证明王**、王**已对307号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故对王**、王**主张国**公司、李**恶意串通损害王**、王**合法权利,《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王**主张李**不享有被安置权利的诉讼主张,因李**是否享有被安置权利并非决定《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的法定因素,故王**、王**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公司、李**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张**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王**、王**、王**、王**、王**、王**七个子女。王**于1997年5月4日去世。张**于2010年8月1日去世。王**于2010年1月5日去世。国**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有限公司,后经北京**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曾于2006年12月14日变更为国瑞兴业(北京**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6月4日变更为国瑞兴业(北京**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3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国瑞兴业**有限公司。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天龙东里×号北房2间(面积分别为11平方米和11.3平方米)原系王**名下之私产。1999年,张**、王**、王**、王**、王**、王**、王**就上述王**名下的北房2间办理了(99)京内证字00645、00686号公证书,证明王**生前无遗嘱,现其配偶张**,其女王**、王**、王**,其子王**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王**的房屋遗产份额由其女儿王**、王**二人共同继承。2000年2月,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分别在王**、王**名下,其中11.3平方米一间归王**所有,11平方米一间归王**所有。2001年6月18日,因上述北房2间需拆迁,王**、王**分别与国**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王**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号一居室房屋1套,王**购买北京市东**三居室房屋1套。协议签订后,上述北房2间被拆除。王**在得知拆迁之事后,于2001年7月向崇**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该案审理期间,经王**申请,北**证处作出撤销(99)京内证字00645号、00686号公证书的决定。崇**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王**名下的北房2间其中一间应为张**所有,另一间为张**与王**、王**、王**、王**、王**、王**、王**八人共有。据此,判决张**(拆迁补偿款存放于张**处)向七名子女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31.25元。判决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02年4月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10月,因拆迁房屋的安置问题,王**、王**及其女儿李**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崇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一、王**、王**与王**、王**、王**、张**、王**、王**其他房屋共有人持产权证明共同到北京京**有限公司办理共同回迁购买一居室1套的手续或共同领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7235元。二、本次危改拆迁对李**不予安置补偿。裁决后,王**、李**不服,向崇**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决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判决后,张**、王**、王**、王**、王**、王**、王**不服,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二中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4年9月,王**、王**、王**、王**、王**、张**、王**、王**签署《协议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崇行初字第19号判决,八人共同回迁购买一居室,各方确有实际困难,难以执行。全家人协商如下,请开发商协助我们解决:一、王**、王**、王**的产权份额及王**之夫、之子共同回迁安置在已购买的一居室中;二、王**的产权份额及李**共同回迁安置住房;三、王**、王**、王**、张**的产权份额共同回迁安置住房;四、产权人张**、王**已在本地区购置住房,故要求货币安置。以上决定经全家人同意,今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开发商无关。”2004年9月16日,王**、王**、王**、王**、王**向国**公司出具字据,载明:“原崇文区天龙东里6号北房东数第二间建筑面积11.3平方米,为王**、王**与王**、王**、王**、张**、王**、王**八人共同所有产权。在此拆迁安置中,产权人王**一家及产权人王**已购买东花市南里三区×号房一套,新房产权人写王**名字。产权人王**、王**、王**共同购买安置房一套,新房产权人写王**名字。今后家庭出现任何事情与开发商无关。”

2004年10月15日,国**公司(危改单位,甲方)与王**(被安置人,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天龙东里×号,在危改区内(自住)正式住房3/8间,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之一王**、产权人之一王**、产权人之一王**;乙方自愿购买1402号房屋一居室1套,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人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等。

2011年10月14日,国**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原崇文区天龙东里6号,在危改区内(自住)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王**、李**;乙方自愿购买307号房屋一居室1套,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人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12076元;甲方同意乙方免交购房款申请。

原审审理中,王**、王**提供2005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书及2009年10月10日的执行笔录,用以证明王**、王**、王**、王**、王**、张**、王**、王**于2005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国**公司为八名产权人提供回迁安置住房一套,直到2009年10月10日,国**公司才提供307号房屋用于履行(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由王**、王**、王**、王**、王**、张**、王**、王**共同回迁安置购买307号房屋。对此,李**的母亲王**也是表示同意的。但国**公司、李**在明知的情形下仍擅自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李**回迁购买307号房屋,侵犯了王**、王**的合法权益。对此,国**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八名产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其公司是同意严格履行判决内容,为八人仅提供一套回迁安置房屋;但由于八人之间存在争议,一直在协商,最后其公司才提供了三套一居室给八人。李**亦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307号房屋在执行时就是为了解决八名产权人的家庭问题,当时八人《协议书》已经履行了第一、三条的内容,只有第二条还没有落实,因此,国**公司与其签订了《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另,王**、王**提供(2003)崇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天龙东里×号王**变更回迁协议的情况说明》、(2004)崇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不能因拆迁优惠政策获得财产权,李**已经得到安置,无权另行单独安置。对此,国**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根据(2004)崇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国**公司与王**在没有告知李**的情形下擅自将回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李**更名为丁**,并将回迁房屋置换给王**。由此可见,李**的安置权利并未实现,国**公司也是同意单独对李**进行安置的。

二审审理中,李**称:其与国**公司就307号房屋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在(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阶段,基于2004年的八人《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的,故其与国**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字据、《回迁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名称更名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王**、王**等八人共同到国**公司办理回迁安置共同回迁购买一居室1套的手续或共同领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7235元,为解决该判决的执行问题,王**、王**等八人于2004年9月签订了《协议书》,后在上述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国**公司曾提出将307号房屋安置给王**、王**等八人,用于执行上述行政判决,此后在执行过程中,李**与国**公司又依据上述八人《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签订了涉诉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涉诉的《协议书》及李**与国**公司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属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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