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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瑞兴业**有限公司、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国*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天龙东里6号11.3平方米的房屋系包括王**及案外人王**、王**、王**、王**、王**、王**、张**在内的八人共同所有。2004年1月14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崇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包括王**在内的八名共有权人,可到我公司共同回迁购买1套一居室或者共同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该裁决内容被(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04)二中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04年7月,王**与其他七名共有权人到原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崇**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王**与其他七名共有权人一再向法院和我公司反映,八人共同回迁一居室有实际困难,不方便居住,要求我公司尽量解决。后王**等八人向我公司和法院出具了由八人书写的《协议书》,约定王**、王**的产权份额及王**之夫、之子共同回迁安置在已购买的一居室中,产权人写王**的名字;王**的产权份额及李**共同回迁安置住房;王**、王**、王**的产权份额共同回迁安置住房,产权人写王**的名字;产权人张**、王**已在本地区购置住房,故要求货币安置。以上决定经全家同意,今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开发商无关。我公司考虑到王**等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照上述《协议书》处理。2004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王**签订《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购房协议书》),王**回迁购买了北京市**里×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案外人王**及王**一并列为被安置人,现该房屋已交付给王**。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王**诉其他共有权人有关《协议书》效力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书面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字,王**亦当庭否认《协议书》中的签字,并拒绝对《协议书》予以追认。我公司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是王**向我公司提出变更裁决执行内容的基础,也是我公司与王**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的前提。现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中部分签字是虚假的,对我公司构成欺诈。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我公司与王**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判令王**协助我公司办理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注销手续;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及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其真正目的是利用人民法院以合法形式达到违法目的。我与国**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是在2004年,但国**公司及其他七名家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在2005年,国**公司若有异议应该在此之前提出。我们八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国**公司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套北京市朝阳区康静里小区×号一居室房屋用于执行法院判决,因为不符合判决书要求,我们八人不同意。后国**公司通过北京**屋管理局又向法院提供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富贵园小区×号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307号房屋)用于执行法院判决,我们分别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表示同意。可国**公司在我及其他权利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4日私下将307号房屋与王**之女李**签订回迁购房协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继续执行下去。2004年10月15日,我与国**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是因国**公司之前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有补差,因此另行提供1402号房屋作为面积补偿。我与国**公司之前也通过崇**院(2005)崇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履行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国**公司明确向我表示,该房屋是给我一人的。至此九年过后,国**公司推翻与我达成的调解及协议内容,主观上故意抗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严重扰乱司法程序。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述称:我对于八人《协议书》并不知情。国**公司基于该八人《协议书》与王**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将1402号房屋出售给王**,该《回迁购房协议书》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我的权益也进行了安置,对此,我不予认可。国**公司并未为我王**进行安置。有关我王**的权益,我会单独找国**公司或王**进行解决。对国**公司要求撤销回迁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我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公司依据八人《协议书》与王**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因王**不认可八人《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追认,故国**公司以八人《协议书》不真实为由主张撤销与王**之间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在《回迁购房协议书》撤销后,王**应当将1402号房屋产权返还给国**公司。关于王**主张《回迁购房协议书》的签订与八人《协议书》无关,而是因为王**回迁安置房屋存在面积差,国**公司另行与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单独出售给王**的辩解意见,因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对国**公司时隔9年主张撤销《回迁购房协议书》提出异议,因国**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在另案诉讼中才发现八人《协议书》不真实,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公司曾确切知晓八人《协议书》不真实的情况,故国**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应认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王**的此项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判决:一、撤销国瑞兴业(**有限公司与王**于二○○四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国瑞兴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国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2005)崇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调解书,其取得1402号房屋产权系基于其与国瑞**公司达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国瑞**公司早已知晓八人《协议书》无法履行,已经作废的事实,故现国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国瑞**公司同意原判。王**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张**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王**、王**、王**、王**、王**、王**七个子女。王**于1997年5月4日去世。张**于2010年8月1日去世。王**于2010年1月5日去世。国**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有限公司,后经北京**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曾于2006年12月14日变更为国瑞兴业(北京**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6月4日变更为国瑞兴业(北京**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3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国瑞兴业**有限公司。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天龙东里×号北房2间(面积分别为11平方米和11.3平方米)原系王**名下之私产。1999年,张**、王**、王**、王**、王**、王**、王**就上述王**名下的北房2间办理了(99)京内证字00645、00686号公证书,证明王**生前无遗嘱,现其配偶张**,其女王**、王**、王**,其子王**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王**的房屋遗产份额由其女儿王**、王**二人共同继承。2000年2月,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分别登记在王**、王**名下,其中11.3平方米一间归王**所有,11平方米一间归王**所有。2001年6月18日,因上述北房2间需拆迁,王**、王**分别与国**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王**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号一居室房屋1套,王**购买北京市东**三居室房屋1套。协议签订后,上述北房2间被拆除。王**在得知拆迁之事后,于2001年7月向崇**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该案审理期间,经王**申请,北**证处作出撤销(99)京内证字00645号、00686号公证书的决定。崇**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王**名下的北房2间其中一间应为张**所有,另一间为张**与王**、王**、王**、王**、王**、王**、王**八人共有。据此,判决张**(拆迁补偿款存放于张**处)向七名子女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31.25元。判决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02年4月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10月,因拆迁房屋的安置问题,王**、王**及其女儿李**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崇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一、王**、王**与王**、王**、王**、张**、王**、王**其他房屋共有人持产权证明共同到北京京**有限公司办理共同回迁购买一居室1套的手续或共同领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7235元。二、本次危改拆迁对李**不予安置补偿。裁决后,王**、李**不服,向崇**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决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判决后,张**、王**、王**、王**、王**、王**、王**不服,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二中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4年9月,王**、王**、王**、王**、王**、张**、王**、王**签署《协议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崇行初字第19号判决,八人共同回迁购买一居室,各方确有实际困难,难以执行。全家人协商如下,请开发商协助我们解决:一、王**、王**、王**的产权份额及王**之夫、之子共同回迁安置在已购买的一居室中;二、王**的产权份额及李**共同回迁安置住房;三、王**、王**、王**、张**的产权份额共同回迁安置住房;四、产权人张**、王**已在本地区购置住房,故要求货币安置。以上决定经全家人同意,今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开发商无关。”2004年9月16日,王**、王**、王**、王**、王**向国**公司出具字据,载明:“原崇文区天龙东里×号北房东数第二间建筑面积11.3平方米,为王**、王**与王**、王**、王**、张**、王**、王**强八人共同所有产权。在此拆迁安置中,产权人王**一家及产权人王**已购买东花**号房一套,新房产权人写王**名字。产权人王**、王**、王**共同购买安置房一套,新房产权人写王**名字。今后家庭出现任何事情与开发商无关。”

2004年10月15日,国**公司(危改单位,甲方)与王**(被安置人,乙方)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天龙东里×号,在危改区内(自住)正式住房3/8间,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之一王**、产权人之一王**、产权人之一王**;乙方自愿购买1402号房屋一居室1套,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人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等。协议签订后,王**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并办理入住交房手续。由于王**一直未取得1402号房屋的产权证,王**于2005年11月将国**公司诉至崇**院,要求国**公司将1402号房屋购房等相关材料转交王**办理权属登记。在该案审理中,王**与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崇**院据此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提交到北京市相关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王**向北京市相关权属登记部门提交应由其提交的相关材料。2006年6月28日,王**取得14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此,王**称:根据人民法院调解内容,其与国**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取得1402号房屋产权并非基于回迁安置,也与八人《协议书》无关。

另查,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王**、王**、王**、王**、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八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在该案庭审中,王**、王**表示《协议书》中“王**”、“王**”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王**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此,国**公司称:其公司在旁听该案件庭审过程中才得知该八人《协议书》并非八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遂提起本案诉讼。对此,王**及王**称:2013年11月,国**公司曾召集王**、王**等人协商家庭拆迁安置问题,王**明确向国**公司告知过八人《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署。对此,国**公司认可2013年11月协商的事实,但不认可王**在此过程中表示过八人《协议书》不真实的事实。另,王**提供2009年2月26日,张**、王**、王**、王**、王**、王**、王**、王**出具给国**公司、东**改办的函件及国**公司出具的《关于回迁安置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国**公司自2009年2月即知道王**一家八人不再履行《协议书》的事实,国**公司以《协议书》不真实为由主张撤销《回迁购房协议书》不能成立。对此,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审审理中,王**对上述《协议书》、字据以及王**与国**公司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协议书》、字据中“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对《协议书》、字据以及《回迁购房协议书》内容均不知情,也不予追认。对此,王**称:其签署《协议书》时并没有第四条的内容,对王**是否为本人签署不清楚,国**公司与其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亦非根据八人《协议书》,而是因为王**从国**公司处回迁安置购买的房屋存在面积差而来。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字据》、《回迁购房协议书》、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名称更名通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4)年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王**、王**等八人共同到国**公司办理回迁安置共同回迁购买一居室1套的手续或共同领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7235元,为解决该判决的执行问题,王**等人于2004年9月签署了《协议书》及字据,变更了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此后,王**与国**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及《字据》的相关内容,签订了《回迁购房协议书》,现国**公司以上述《协议书》中部分签字是虚假的,王**等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公司与王**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书》,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涉诉的《协议书》及《回迁购房协议书》均属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的撤销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瑞兴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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