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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城乡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客观事实未查清,导致二审法院错误改判。李*与中**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中**公司委托李*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中**公司。李*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城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到卖车单位即永泰兴达**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调取购买涉案车辆的银行付款凭证。只要该车辆的首付、按揭款是由中**公司实际支付的,城乡公司经中**公司同意使用该车辆自然不需要向李*支付使用费。李*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出资人,却能得到高额使用费,二审法院偏袒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我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辆属于李*所有。城乡公司的抗辩事由无法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城乡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城乡公司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数额,二审法院参照城乡公司与中**公司、北**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使用费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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