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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040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隐瞒其经营项目许可证在2014年2月27日已到期的事实,收取何**关于昌都地区贡觉至芒康公路改建工程保证金360万元。此后,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未能实际获得该工程项目,亦无法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何**。鉴于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交第三公路局返还工程保证金3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第三公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向中交第三公路局送达起诉状后,中交第三公路局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郊安居园3-2-10号,中交第三公路局现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22号雅士大厦7-11层,本案应由中交第三公路局的分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西藏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交第三公路局注册登记地虽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但其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22号雅士大厦7-11层,且何**主张权利而举出的证据即《收条》显示为中交第三公路局的西藏分公司所签,何**称交付工程保证金的履行地点不在北京市东城区。何**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中交第三公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中交第三公路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郊安居园3-2-10号。何*辉所出示的收条是与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所签,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中交第三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何*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对于中交第三公路局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以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隐瞒其经营项目许可证已到期的事实,在未实际获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许诺向何**分包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给何**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交第三公路局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与合同有关的纠纷。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虽然承诺向何**分包工程,但并未实际履行,且中交第三公路局与何**的住所地亦均不在工程所在地,据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经一审法院查明:中交第三公路局实际办公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交第三公路局主张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交第三公路局主张中交第三公路局西藏分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一节,因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据此,中交第三公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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