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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械厂土地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7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机械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1日,北京**机械厂与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北京**机械厂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7号院内空地面积7992平米租赁给周**,租赁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北京**机械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北京**机械厂通知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周**立即腾退土地,拆除违章建筑。但周**拒不履行。故北京**机械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立即搬离租赁土地等。

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周**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南街68号,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立案,而不能在原告自己的住所地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7月1日,北京**机械厂与周**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敬庄57号院内的土地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现北京**机械厂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有据。周**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北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机械厂对于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合同涉及土地,由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鉴于涉案土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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