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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外语音像出**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语音像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的“客观情况”范畴。外**出版社自行决定关闭磁带部门不是《劳动合同法》中第40条第3款中的“客观情况”范畴。根据“**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客观情况的界定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至于部门取消,是根据取消之原因界定,企业合并、分立的,当属客观情况;而若是企业管理层单方决定取消磁带部门的,应该是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是客观情况,是企业主观因素做出的行为。故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本解除是违法解除。(二)本案与外**出版社协商过程中调岗降薪有违劳动法律保护女性劳动者等法律精神。本案外**出版社虽然磁带业务萎缩,但整体效益良好,不存在经营困难,更不存在严重经营困难。外**出版社提供服务员的薪酬为税前2350元,如果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则剩余不到1800元。外**出版社没有考量李**的感受和现实情况,这是剥夺了一个女性劳动者选择劳动的权利。故本案协商调岗也是违法的,不切合实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女性劳动者就业的权利等法律精神。(三)本案中外**出版社没有穷尽‘协商’义务。(四)外**出版社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是李**仲裁后支付的,如李**没有仲裁,外**出版社也不会支付补偿金。但李**至今还没有动用补偿金。综上,外**出版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解除违法,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保护一位女性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岗位或者补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外语音像出版社提交意见称:我方作为国企,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与李**就工作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并支付李**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与法律问题均予以确认,应当维持。请贵院充分考虑我方意见,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因市场变化及新技术的兴起,外语音像出版社的磁带需求业务不断萎缩,经过研究同意关闭了整个磁带生产的制作部,包括李**在内的制作部数十名员工因部门撤销岗位不存在,本案确属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情形,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亦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外语音像出版社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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