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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械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刘**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相关费用全部由商业机械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商业机械公司的待岗通知书所依据的“中国**限公司内部机构重组方案”至今未予出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待岗通知书应予撤销。(二)法院认定的待岗通知的三个文件,决定、交易凭证、中**(2013)25号文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待岗通知书的依据。(三)商业机械公司在未报批的情况下私自实行综合工时制系违法行为,因此应以标准工时制计算劳动者的工时时间,超出部分单位应支付加班费。(四)商业机械公司应承担工资、考勤的举证责任。商业机械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未提供劳动者的工资、考勤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担及法律后果认定上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业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公司整体产权转让至中国**限公司后,海**公司将商**公司等四家企业重组,设立物业管理分公司,被重组企业的法人资格待条件成熟逐步取消。商**公司无法继续为刘**提供工作岗位,也无法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刘**调换工作岗位,刘**拒绝在不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将劳动关系转至物业管理分公司,商**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作出要求刘**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待岗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要求撤销待岗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工作性质和提供证据材料情况,判决驳回刘**要求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今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差额部分和补发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刘**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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