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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五人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等五人的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原告及其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以修建“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即承赤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之名,组织人员强行征占原告王*等人承包的6亩多耕地,致使原告种植的蔬菜大棚、玉米等全部被损毁,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组织人员实施强征土地时,未向原告出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同时,被告已于2009年12月底征收原告的其他土地用于修建同一“连接线”,原告认为修建同一“连接线”不应先后征收二处位置不同的土地,必然有一处土地不在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之内,必然涉及违法征收。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征占土地并赔偿因其违法征占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承德**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是经国家交通运输部、国家**委员会批准的道路交通建设项目。国**改委针对此项目作出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1692号]中明确指出:“项目单位为河北**管理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并非项目单位;二、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并非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从未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名义强行对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也从未针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所谓的“强行征占”,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存在。综上所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主要证据如下:

1、国**改委发改基础(2010)1692号《关于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

2、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10)540号《关于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

3、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317号《关于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

4、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1)333号《关于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批复》一份;

上述1-4号证据拟证明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批。

5、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冀高**(2012)142号《关于下发滦河互通A匝道平交口变更设计文件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为修建同一连接线而征收不同位置土地的依据;

6、八里庄改路新增征地图纸,拟证明五名原告承包土地在改线征收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5-6号证据,原告以新调整的路线用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5-6号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加强蒙冀两省区经济社会联系,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社会发展,2010年,国**改委和交通运输部分别作出《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1)317号《关于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333号《关于(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批复》。2010年5月21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承德至赤峰(承德段)及围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沿途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后因承赤高速公路滦河互通A匝道不能按原设计建设,2012年5月1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作出冀高承赤筹(2012)142号《关于下发滦河互通A匝道平交口变更设计文件的通知》,将滦河互通A匝道桥上部结构形式由原设计的3-16米空心板调整为3-16米钢筋混泥土连续箱梁。2013年7月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作出了线路调整,调整后的占地位置涉及原告王*等五人的土地,每亩土地按人民币90000.00元进行补偿,原告对该征地补偿不满,拒绝拆除地上附着物。2013年7月15日,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在未给原告下达相关任何行政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王*等五人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拆除清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7月15日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对此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院(2014)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继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征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主张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建设项目系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承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其实施主体(双滦段)理应为双滦区人民政府。被告主张没有参与实施强拆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承德**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法律羁束力的(2014)承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的具体认定,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据此,关于被告主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公路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合法审批,但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强制拆除时,应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并按法律规定制作并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前,未向原告送达任何行政法律文书,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经告知、催告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组织人员所实施的强行征占原告土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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