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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路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7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于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与被告谭**的丈夫于连水系兄妹关系。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X号楼X门1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5号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父亲于东海及母亲蔡**,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该15号房屋的承租人于1997年变更为原告的哥哥于连水,于连水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北**路局下属的北京建筑段房产科查询15号房屋的资料,被告知15号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谭**,原告遂向北京**屋管理局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对15号房屋原承租人于连水变更为谭**有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请求答复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在于连水去世后,被告北**路局下属的北京建筑段将15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户籍落在15号房屋上,一直住在15号房屋内,且在别处没有住房,根据公有住房租赁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15号房屋变更承租人资格的相关条件。被告谭**不住在15号房屋内且户口也不在此,且在别处也购买了房屋,不符合变更承租人资格的条件。因此,在于连水去世后,被告北**路局将15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谭**错误,应确认被告北**路局与被告谭**之间关于1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北**路局应当将15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秉公处理此案,判决确认被告北**路局将15号房屋的承租人于连水变更为被告谭**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关于1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谭**辩称:诉争的15号房屋原为谭**的爱人于连水承租,2013年1月14日,于连水因病去世。谭**向房屋产权单位北**路局咨询变更承租人事宜,告知需全部户籍人员同意并办理公证后方可变更。于是谭**与于连*母女协商此事,于连*母女均同意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谭**。2013年3月19日,谭**及其子于*与于连*及其女儿朱*,四人到北京**证处签署《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谭**、于*、于连*、朱*同意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谭**,还约定于*、于连*、朱*同意无偿转让承租权的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同意配合谭**到北**路局北京建筑段房管所办理转让手续。谭**的变更承租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谭**与北**路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诉争房屋产权人已经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谭**已搬离诉争房屋,不再是房屋承租人。综上,谭**不同意于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于连*起诉谭**、北**路局,要求确认谭**与北**路局就15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于连*所诉涉及单位自管公房租赁问题,故于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于连*的起诉。

裁定后,于连*不服,上诉至本院,持与原审起诉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北**路局、谭**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于连*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的15号房屋原属于北**路局,北**路局作为房屋的产权单位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15号房屋作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已查明,15号房屋原由于连水承租。于连水去世后,北**路局与谭**签订租赁合同。于连*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自管公房的管理、使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于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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