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X与北京联**工程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X与被告北京联合**下简称联合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X之法定代理人张X与联合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X诉称:2010年4月7日上午10点上课期间,联合大学男学生宋X擅闯首都师范大学通州分院女生宿舍,无故怀疑和审问闫X偷窃同一宿舍女生张X的钱款(150元),并扬言学校不管他来管!给闫X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不良的社会舆论,致使闫X精神失常,闫X于2011年6月20日从学校西教学楼外挂梯跳楼摔伤,腰椎及脚部多处骨折,先后就医于积**医院、安定医院并住院手术治疗,休学一年。时至今日仍不能参加工作,需家属长期护理。事故发生前闫X家属多次与联**学生处处长孙X进行沟通,遭到孙X无理拒绝,她不但不解决闫X家属提出的处分严重违反校纪在校学生宋X的问题,还歇斯底里还找来学校保安,以开会为由企图将闫X家属赶出学生处办公室,闫X家属要打110报警电话,才未被赶出学校。闫X认为该事故发生系联合大学管理制度存在疏漏、对学生法制教育不到位所致,学生处处长孙X不作为且联合大学未能及时对其学生宋X做出处分,最终导致闫X损害结果扩大。请求法院判令联合大学向闫X支付医疗费23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800元、因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72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鉴定费4500元、挂号、药费2050.77元。

被告辩称

联**学辩称:请求驳回闫X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闫X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北京**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和(2015)三中民终字第Y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闫X承担的部分,闫X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闫X的起诉和联**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闫X不是联**学的学生,联**学对闫X没有管理义务。闫X发生摔伤的事情是在其就读的首都师范大学发生的,并不是在联**学处发生的。宋X系成年人,宋X的行为发生在联**学校园之外,对于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在两份生效判决中闫X起诉宋X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已经按照过错的大小判令宋X承担10%的责任,宋X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第三,闫X所主张的全部费用均系其摔伤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已由法院对相关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并判令由首都师范大学承担50%的责任,宋X承担10%的责任,闫X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闫X再以同样的理由重新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闫X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个事情发生在2011年,现在是2015年。综上,应驳回闫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X于2009年7月被首都师范大学初等教育学院X专业录取,与张*原系同班同学,张*担任班级学习委员,二人入学时同住于X宿舍;徐X原系闫X、张*所在班级班主任。宋X原系张*男友。2010年3月起,首都师范大学初等教育学院校内发生多起学生失窃事件。2010年4月7日,张*丢失钱包,并在同学王X陪同下返回X宿舍寻找,闫X此时正在宿舍中,宋X未经首都师范大学许可擅自进入X宿舍欲帮助张*查找钱包,后首都师范大学责令张*和宋X向闫X赔礼道歉。2010年5月,首都师范大学为闫X更换至Y宿舍。2010年6月8日,闫X所在Y宿舍其余住宿人员联名致信首都师范大学领导,称闫X影响了宿舍其他人的正常生活,要求闫X更换宿舍。2010年6月24日怡*就诊于北京**医院,病历记载其出现“自述情绪不稳定,易紧张,易着急,控制不了情绪,爱发脾气,摔东西,有时见到异性易紧张”、“近期与室友(宿舍)有冲突”症状。2011年3月28日,闫X就诊于北**医院,医嘱记载其病情为:“考虑为幻觉妄想状态,为明确诊断建议转至精神专科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2011年5月16日,闫X经北**观医院诊断为“偏执状态”,闫X自当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休病假。2011年5月19日,闫X再次就诊于北京**医院,病历记载为:“2010、4宿舍一女生丢钱,认为是她偷的,要翻其包,威胁她,学校了解情况后,澄清事实,对方向她道歉,之后不去上学,在家睡觉,在网上查黑社会,不说话,无精打采。换宿舍又和同学发生矛盾,之后不住学校……”2011年6月3日,闫X经首都医**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确诊为“偏执状态”。2011年6月15日,因闫X之母张*向首都师范大学反映其对校方就宋X进入女生宿舍处理结果不满,首都师范大学安排校长方**与闫X母亲张*会谈,张*反映首都师范大学通知闫X到校参加期末考试,但闫X已有要到学校跳楼的意思表示,首都师范大学要求张*作为监护人陪同闫X到校考试。2011年6月20日,闫X在张*陪同下到校参加考试,当日9时许,闫X自首都师范大学西教学楼外挂楼梯摔下受伤,其母张*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出警,出警记录记载:“我所民警已到医院了解情况,受伤人自称是早上没吃饭,在二楼晕倒掉到一楼。现受伤人正准备手术,家属情绪稳定。”该出警记录同时备注:“此记录为出警记录,不作为事实依据,事实经过以调查为准。”闫X因精神疾病于2011年9月1日办理休学手续。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14日,闫X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33日,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该院入院记录记载:“据家属介绍患者于2010年4月因同宿舍同学认为自己偷钱,渐出现精神异常,出现情绪低,哭泣,不愿上学,后被同学男友威胁后,表现害怕,紧张……认为同学欺负自己,与同学关系不好……”“6月20日患者突然从学校二楼跳下,送至水利医院……”安定医院出具医嘱建议闫X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闫X聘请护工护理22日,支出护理费2640元。2012年1月11日,首都师范大学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闫X“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病情缓解,建议复学,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012年2月21日,闫X办理复学手续就读于首都师范大学X专业Y级音乐班。2013年4月1日,安定医院出具医嘱确诊其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14日,北京**医院出具医嘱,诊断其为偏执状态。

2012年5月,闫X以相同事由将首都师范大学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证人王X、张Y作为首都师范大学的证人出庭作证,后闫X因坠楼伤情尚未治愈撤诉。

后闫X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首都师范大学、张X、徐X、宋X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法正常工作的收入损失共计1243140.39元。2013年6月8日,闫X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坠楼所受外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2013年7月16日,中国法**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闫X患有应激相关障碍——混合性焦虑抑郁反应。2、被鉴定人闫X所患精神疾病与生活事件(联**学宋X擅闯女生宿舍行为)具有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闫X所患精神疾病与生活事件(校方对于宋X擅闯女生宿舍行为)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内因是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闫X作为成年学生,对于学校失窃事件不能独立应对、良好处理,与宿舍同学不能和睦共处,说明其本身性格上存在缺陷,此种缺陷对于精神疾病的发生往往具有重要影响;而首都师范大学作为高等教育机构对本校学生负有管理职责,其在校内发生多起失窃事件后不能及时应对、妥善处理,是为反应迟钝;因疏忽大意令男生进入女生宿舍,是为管理松散;在闫X因精神疾病休假后仍然通知其到校考试以致最终发生坠楼惨剧,是为预见不能,故首都师范大学亦应对闫X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宋X在女友丢失钱包后不能理智应对擅闯女生宿舍,亦应对相应后果承担责任,故酌情确定首都师范大学对闫X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宋X对此承担10%的责任,其余后果由闫X自行承担。对于闫X再要求徐X、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首都师范大学赔偿闫X各项费用共计202402.03元,宋X赔偿闫X各项费用共计44480.41元。首都师范大学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宋X于1990年10月26日出生。联**学认可宋X2011年在联**学处就读。

经询,闫X称其现仍在治疗过程中。闫X称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北京**民法院和北京**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未支持其的40%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时宋X虽在联**学处上学,但宋X系成年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联**学不应对宋X在校外作出的非联**学授意的与学习活动无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闫X主张联合大学不及时对宋X进行处分是导致闫X精神失常并跳楼的原因之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生效判决已经就相关责任方对闫X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判定,并据此判决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判定首都师范大学承担50%的责任,宋X承担10%的责任,闫X自行承担40%的责任。闫X要求本院判令联合大学承担40%的责任,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闫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