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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5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张**、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的父亲张**过世后,母亲吕**因下肢瘫痪常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由张**、张**轮流照顾。2014年5月,我们从他人处得知张**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楼×单元×××室房屋已经过户到张**名下。因为张**先天残疾,所以在很早以前家族会议就议定下来,在父母百年后上述房屋归张**所有;但不知什么时候,该房屋被张**骗走。经查,上述房屋在2011年1月19日以买卖方式过户到张**名下,总价格27.54万元,明显低于正常价格。母亲瘫痪在床,张**不肯承担责任,房屋是张**买走的,但其却一分钱也没有给父母,这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使母亲没有依靠。现我们起诉,要求撤销编号为CW1×××××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张**向我们返还上述房屋所有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涉案房屋原系张**、吕**所有,其二人无偿赠与给我,买卖只是形式,其二人之处分权应得到保护,张**、张**之请求没有依据。另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张**、张**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二人的起诉。

吕**述称,将房屋过户给张**是我与张**的无偿赠与行为,买卖只是形式,不要房款,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张**与张**于2011年1月19日即已就×××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至2014年1月27日去世,张**始终未曾要求撤销该合同。虽然张**、张**张**的继承人,但却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在张**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合同的情况下,张**、张**不能获得要求撤销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张**、张**关于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以撤销合同为基本前提。现法院认定张**、张**不具备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张**、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张**去世后4个多月才知道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如果当时就知道,张**的行为就不构成欺诈了;张**去世后,涉案人员均为继承人,我二人并未放弃撤销权;张**未履行买卖合同,作为张**的继承人,我二人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原审裁定我二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张**返还房产写在吕**名下或我二人名下。张**、吕**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原登记于张**名下。2011年1月19日,张**作为出卖人,张**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房屋,成交价格27.54万元。

张**与吕**系夫妻,且育有子女三人,即张**、张**、张**。2014年1月27日,张**去世。

经询,吕**称其同意×××房屋过户至张**名下,且称其与张**系向张**无偿赠与该房屋,签订前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原审中,张**、张**表示要求撤销前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据以提出撤销涉案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行使撤销权限于合同当事人,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丧失。本案中,张**与张**于2011年1月19日即已就×××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月27日张**去世。现张**、张**以系张**之继承人要求撤销前述合同,而吕**称将房屋过户给张**是其与张**共同实施的赠与行为,买卖只是形式,其二人不要房款,意思表示明确,就此而言,张**、张**主张的欺诈事实并无证据证明。退而言之,即使欺诈情形存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张**亦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丧失撤销权,现张**于房屋过户之日三年后去世,去世前一直未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求,其已丧失撤销权。既然张**去世时已丧失撤销权,张**、张**作为继承人当然不得继承此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张**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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