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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与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和因与被上诉人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李*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系父子关系。我与妻子郝**(已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于2001年5月26日全款购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商品房一套,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李**陪同我夫妻二人选房,我因考虑到李**单位可以报销采暖费,所以与李**协商购房合同上写李**的名字,但房屋产权和居住权均归我所有。现我要求确认我对上述房屋的权利,将上述房屋重新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证据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李**,而且李**承担了很多关于房屋的费用。李**还指出:1.数年前李**作为李**夫妇的独子、未婚,其名下无任何房产,父母出资为儿子购房并赠与儿子系人之常情,并且李**于2001年6月29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李**系该房屋权利人。2.李**主张因考虑李**单位报销采暖费,属于借名买房,其主张不能成立。李**给自己的房屋交供暖费系理所当然,不是证明李**主张的证据,李**在该房闲置后还交纳了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而且李**于2013年将该房屋出租于他人,事实上承担了房主的相关权利与义务。3.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借名买房,系李**夫妇二人提前规避遗产税,赠与独子即李**,不同于为了规避法律、法规而借用他人名义买房的行为;4.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5.本案中李**及其妻子王**对通州的诉争房屋无论是录音证据还是其他证据显示,李**及其妻子均未对房屋所有权予以否认、放弃、让步,他们只是基于亲情的考虑承诺租金平分,为大家解决实际困难,这也不能作为物权变更的依据,相反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案外人李**承认诉争房屋系李**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和与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李**即二人之子,郝**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2001年李*和与郝**全额出资253590元,从案外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同年5月26日李**以其本人名义同案外人×1公司公司就李*和、郝**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购房相关的其他手续。2001年6月29日,李**取得了北京市**地管理局填发的产权证书,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房屋坐落为通州区×1号。涉案房屋交付后,李*和及其妻子郝**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三年。

在庭审过程中,李*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李*和与郝**的夫妻关系,以及郝**已经去世的情况;2、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并指出虽然房屋登记在李**名下,但是因为实际所有人系李*和,故上述证据原件由李*和持有;3、录音资料及整理录音内容形成的书面资料,证明李**认可涉案房屋系李*和出资;4、郝**留下的自书“遗嘱”,证明涉案房屋系李*和出资购买。对此,李**表示,认可户口簿、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房屋系李*和、郝**二人全额出资购买,但表示李**原本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直存放于其母郝**住处的一个保险柜内保管,2013年因涉案房屋出租需要办理手续,上述材料原件回到了李**手中;后来双方家庭内部因涉案房屋出现矛盾以及郝**病重,李**方将上述材料原件交给李*和及郝**保管;李**亦认可涉案录音资料系书面整理资料显示的相关当事人谈话内容,但否认李*和主张的证明目的;李**同时认可“自书遗嘱”系郝**书写形成,但是否认该字条系遗嘱,亦认为该字条内容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故不认可李*和主张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过程中,为反驳李**的诉求并证明其主张,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线电视收看证、有线电视收费单、用电证、燃气证、燃气购气凭证、维修单、维修费、物业费收据、×2号公司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证明等证据,证明李**已经承担了涉案房屋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对此,李**表示认可涉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李**主张的证明目的,并表示上述证据反而印证了李**主张借名买房的原因以及实际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李*和及其妻子即案外人郝**二人全额出资购买,而因购买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包含房屋登记手续在内一切签章行为均由李**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办理。李*和表示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有二,其一即基于涉案房屋系李*和及其妻子即案外人郝**二人全额出资购买;其二则是由于李**单位能够报销供暖费,双方才协议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属于借名买房。对此,李**不予认可,认为李*和及其妻子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李**名下系作为父母的李*和及郝**对李**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李**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由李**及其妻子即案外人郝**二人全额出资购买,而因购买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包含房屋登记手续在内一切签章行为均由李**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办理。现李**诉至法院主张基于出资及当初系借名买房进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李**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作为父母的李**及案外人郝**对自己的赠与行为,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即,双方就李**及其妻子即案外人郝**二人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却登记在李**名下的事实,分别主张为借名买房和赠与,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在借名买房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实际系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归其所有,即直接对涉案房屋提出确认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和不服,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书、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书面整理资料、郝**书写的字条、有线电视收看证、有线电视收费单、用电证、燃气证、燃气购气凭证、维修单、维修费、物业费收据、×2号公司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有关购买涉案房屋的一切手续均以李**名义签署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名下;且根据李**提供的有线电视收看证、有线电视收费单、用电证、燃气证、燃气购气凭证、维修单、维修费、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涉案房屋由李**实际控制、管理,李*和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现李*和主张与李**之间系借名买房,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虽然双方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系由李*和及其妻子郝**全额出资,但李*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本院对李*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李*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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