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大学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大学(以下称被告)更正学籍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0年应届大学毕业生,2000年6月与被告及中国**总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2000年6月27日单位为原告办理了《2000年**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单位毕业生接收函》,2000年7月3日被告签署《2000年应届毕业生进京审批回执》,把原告列入国家毕业生就业分配计划。2000年7月11日北京**员会给原告办理毕业生派遣手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印学籍信息发现载明的原告学籍信息显示为结业。原告认为,被告签署的进京审批是毕业生独有的政策待遇,北京**员会依被告上报的毕业生信息也核发了《报到证》,对原告的毕业资格进行了认定。因此被告处的学籍档案内容与事实以及有关部门的认定不符,请求判决更正学籍档案中的错误记载,将原告学籍信息中的“结业”更正为“毕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是事业单位,对原告学习过程中发生事项的记录行为仅仅是对事实的客观记录,不是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2000年就已知道其是结业离校,档案记载亦是结业离校。2015年原告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被驳回;三、原告结业系因其成绩不合格,未达到取得毕业证的条件,被告只能为其颁发结业证书;四、按照规定,结业生离校,对找到工作的结业生也是要签订就业协议,进行派遣报到。派遣行为就是履行结业学生档案的传递行为,并不能证明其系毕业生或结业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对其离校时学籍档案的记载信息持有异议并提起本诉,而原告2000年离校就业,该信息在当时即已形成记载,直至2015年10月原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