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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航天泰**司与被上诉人李品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航天泰**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品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辖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航天泰**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此应为其住所地。房产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居住,其在南京亦有房产。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查,被上诉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20号楼某单元502号的住房一套,并于2005年1月28日领取所有权证书。北京市西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李*中于2005年在上述住址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20号楼某单元502号。且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诉,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时,应结合公司住所地因素。因本案上诉人航天泰**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本案所涉纠纷亦经过北京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处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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