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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正河与北京龙**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田**与被告(原告)北京龙**限公司(简称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张振立,被告(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田**诉称:我于2002年4月到龙**公司工作,开始负责维修,后来担任段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至2013年7月,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8小时,节假日从未休息,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4日门**裁委作出裁决,现我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龙**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支付自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39

680元;3、支付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59064.32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3.2元;5、支付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832.32元;6、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0元;7、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原告)龙**公司答辩并诉称:田**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田**在我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认定。关于田**在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均已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仲裁庭审中田**作为其所在部门主管,承认其负责记录并保管考勤表,其未能提供有效考勤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会安排20天左右的休假,已经超过了法定年休假标准,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有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同意再行支付。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关于期限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范畴,我公司不同意与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田**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

052.2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田正河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70.7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田正河带薪年休假工资9225.6元。

原告(被告)田**辩称:龙**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来提供,本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在龙**公司处保管,龙**公司计算工资的依据是考勤表和工资表,不应该由我承担举证责任,我没有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的法定义务。龙**公司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所以我不同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系农业户口,于2002年到龙**公司负责维修工作,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兼任成型段段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公司已发放田**工资至2014年12月。田**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4580元、3550元、4000元、3925元、5075元、4250元、3650元、4400元、3333.33元、4500元、6308.31元、5167.67元、5033.33元、5500.03元、5852.73元、6433.3元、7380.28元、4664.67元、5316.66元、2746.72元、1866.67元、5456.25元、6087.33元、5762元、5260.73元、4712.5元、4849.92元、5446.1元、5495元、4849.92元、4620元。2013年5月,龙**公司开始为田**缴纳社会保险。田**现仍在龙**公司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田**主张其于2002年4月入职,龙**公司主张田**于2002年8月入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田**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息,工作1天有1天的工资,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2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32天,龙**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59064.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832.32元。田**称其担任段长期间,负责向公司上报考勤表和工资表,其提供的此段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是其本人记录的,向公司财务上报后公司有时给其自己留存一份,其他时间段是别人记录的,其单位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证实其主张,田**主张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以仲裁庭审的意见为准。经核实,田**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分别为2009年10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田**2009年10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补助工资700元构成,当月出勤30天,2011年1月出勤31天,没有工资。田**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考勤表》为2009年10月考勤表、2014年4月和6月的考勤表。2009年10月考勤表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上述《考勤表》显示田**2009年10月出勤30.5天;2014年4月出勤31天;2014年6月出勤31天。田**提供的上述《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没有填报人的姓名,也没有龙**公司加盖的公章。田**主张《考勤表》显示的就是该月的考勤,对《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相同月份出勤天数不一致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

龙**公司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是田**自行记录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并不一致,且通过考勤表显示的是自然月划考勤,并非是田**主张的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龙**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田**的加班工资,认可田**工作一天有一天的工资,并提供《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2014年6-12月银行转账总额予以证实。其中《考勤表》显示田**在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出勤分别为25天、23.5天、26天、23天、24天、26天、23天、26天、19.5天、26天、26天、24天、21.5天、26天、26天、26天、23天、22.5天、25天、15天、15天、24天、26天、25天,《工资表》显示田**在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情况,没有田**的签字。其中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加班天数均为2天,基本工资均为2200元,加班工资分别为845元和570元,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加班天数均为4天,基本工资均为2200元,加班工资分别为1170元和1320元;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的出勤天数与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出勤天数不一致。田**对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本人签字,考勤记录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出勤天数不一致,部分月份出勤天数不同但全勤奖数额相同;对工资表及转账总额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认可2014年2月休假,具体天数记不清了,但对其他月份出勤天数不予认可,对工资构成和加班工资数额也不予认可。经询问,龙**公司主张加班费不一致是财务人员计算有误,其公司发放的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定标准,考勤表与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是由于公司发放工资后有的员工发现工资有误找到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后仅对考勤表或者工资表中的一个进行了更改。

审理中,田**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王*当庭陈述:其与田**是同事,其现在粉碎车间工作,在龙**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都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一天班有一天的工资,单位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李*当庭陈述:其与田**是同事,其仍在龙**公司工作,在职期间田**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王*与田**不在同一岗位工作,无法证实田**的工作时间。经询问,田**与龙**公司均认可李*亦于2014年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龙**公司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田**主张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自2008年1月起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由于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龙**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0元。龙**公司主张田**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田**主张龙**公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至2014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其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龙**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3.2元。田**主张在龙**公司之前参加过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龙**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已安排田**休带薪年休假。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期间没有放假,只有2014年2月放过假,具体天数记不清了。经核实,田**在仲裁期间认可春节期间放假二十天左右但没有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田**就其前后主张不一致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4年6月24日,田正河向门**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4日,门**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74号裁决书,裁决:一、龙**公司与田正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正河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

052.24元;三、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田**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70.72元;四、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田**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225.6元;五、驳回田**的其他仲裁请求。田**与龙**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田正河、张**、孙*的陈述,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田**的入职时间,田**主张其于2002年4月入职,而龙**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8月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田**入职时间的证据,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田**主张其于2002年4月入职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龙**公司未与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门**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田**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龙**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未与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龙**公司与田**自2009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田**要求龙**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龙**公司应与田正河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田正河要求与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五条的规定,龙**公司应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田正河养老保险补偿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现田正河与龙**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田**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部分为复印件,没有填报人姓名和龙**公司的确认,且相同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其本人的出勤不一致,个别月份的工资表是其自行记录,故田**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与龙**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亦不予采信。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部分月份记录田**的出勤天数不一致,且存在部分月份基本工资和加班天数相同、加班工资却不同的情况,故本院认为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存在瑕疵,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龙**公司掌握田**的出勤情况,应提供田**的真实考勤情况,但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存在瑕疵,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田**主张龙**公司未支付其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田**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龙**公司所持已足额支付田**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对田**要求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田**在仲裁期间主张春节当月放假,在庭审期间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田**仲裁时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除春节当月有休息外,其余月份均出勤予以采信,田**在2013年2月、2014年1月和2月不存在加班。本院确认田**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8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5天。双方均认可田**工作1天有1天的工资,故本院认为龙**公司支付田**的工资包含休息日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龙**公司应补齐田**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龙**公司应向田**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30319.4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35.7元。田**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田**于2002年4月到龙**公司工作,其未提供2002年4月之前参加工作的证据,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4月开始计算。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田**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起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龙**公司虽主张已安排田**在春节期间休过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田**春节期间工资数额明显低于近两年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田**未休过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龙**公司应支付田**2008年至2014年12月期间4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0583.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田正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正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零三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

三、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正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

四、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正河二○○八年至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万零五百八十三元八角九分。

五、驳回北京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田正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限公司负担五元,由田**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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