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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械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械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振立,被上诉人商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1976年4月入职入职商业公司,至今在本企业工龄38年,期间未有变更中断情形,目前任配电室电工职务。2008年7月30日,刘**与商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商业公司在事先未与刘**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对刘**下达了待岗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单方剥夺了刘**的劳动权利,直接降低了刘**每月收入。另外,刘**在职期间,商业公司未依法支付刘**超时、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现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待岗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商业公司支付刘**2014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3元、以及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截至立案之日,5、6两月计7134.66元)此项共计8087.66元;3、商业公司支付刘**各项加班费共计245437.5元;4、商业公司支付刘**工伤治疗、医药费共计1082.92元;5、商业公司支付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整,并向刘**书面提出道歉。6、商业公司补发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商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商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于1976年入职商业公司,工作岗位为配电室运行电工。2007年依照上级决定,商业公司划转至中国**限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中国**限公司根据政策及文件,成立了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并于2013年11月左右将商业公司在内的子公司整体打包合并至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4年1月,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刘**发放了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岗位不变、薪酬略上浮,但刘**予以拒绝。商业公司的人员、业务均转至新成立的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现在商业公司没有生产任务,没有岗位安排,只能按照合同第10条支付刘**生活费。商业公司在企业合并重组过程中对于刘**的工作安排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书面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且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5月起,因刘**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差额。综上,商业公司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商业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1976年4月。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乙方生活费。刘**主张商业公司未提交综合工时制的批复,故其应执行标准工时制。

商业公司主张依照上级单位决定,其公司划转至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置业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海洋置业公司根据政策及文件,成立了物业分公司,并于2013年11月左右将包括其公司在内的子公司整体打包合并至物业分公司。2014年1月,物业分公司向刘**发放了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岗位不变、薪酬略上浮,但刘**予以拒绝;其公司的人员、业务均转至新成立的物业分公司,现在其公司没有生产任务,没有岗位安排,只能向刘**支付生活费。为证明该主张,商业公司并提交关于北京**械公司划转至中国**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北**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以下简称交易凭证)、中海发第25号文件、回执、待岗通知书。决定(二商董事会发[2007]58号)载明:“中国**公司: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北京**械公司整体无偿划转中国**公司,由中国**公司对北京**械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二○○七年十一月五日”。交易凭证(抬头为北**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显示转让方为北京二**任公司,受让方为中国**公司,产权交易内容如下:根据北京二**任公司董事会文件[二商董事会发(2007)58号],北京二**任公司将持有的北京**械公司整体产权无偿划转给中国**公司。中海发[2013]25号文件载明:“公司所属各企业、各部室:根据集团《关于对中**公司设立物业管理分公司的批复》(二商董事会发[2013]133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物业资源的集中度和规模协同效应,提高对国有资产的管控力,经公司研究,并报董事会同意,将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北京**理中心、北京**械公司、北京**务中心等四家企业实施重组,设立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被重组企业的法人资格待条件成熟逐步取消。特此通知。2013年9月27日”。刘**之委托代理人刘*在简易程序中对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询问其原因,刘**主张因简易程序审理中其本人未到庭,代理人刘*未充分与其本人沟通。回执载明:“本人已于2014年1月5日收到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同意按物业分公司规定换签劳动合同”。刘**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我不同意‘告知书’所列内容。(如:换签公司合同,原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等)2014年1月13日”。刘**认可回执的真实性。待岗通知书载明:“刘**同志:根据中国**限公司内部机构重组方案,原北京**理中心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北京**械公司合并成立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上述三家企业的经营任务及人员全部转至中国**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由于您未在此次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签字,鉴于目前北京**械公司已无工作任务,因此您自2014年5月1日起属于无岗位人员,暂在北京**械公司待岗。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有关规定,无岗位待岗人员月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故您的待岗待遇标准为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实发1092元/月。本待遇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特此通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刘**收到待岗通知书。

刘**主张商业公司出具的待岗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要求撤销该待岗通知书,并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953元以及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其中2014年5、6月的工资差额是以其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标准;要求商业公司补发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查,自2014年5月1日起商业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的70%发放向刘**支付生活费。刘**2014年3月份及4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404.73元、3706.33元。

刘**主张2004年9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224小时;1996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9天;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95天。为证明该主张,刘**并提交值班记录。值班记录抬头显示为“北京市**责任公司值班记录”,其中包括日期、值班情况及处理记录、交班时间、交班人等内容。值班记录未加盖公章,商业公司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具体工作时间,刘**主张其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2005年1月1日开始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商业公司表示2004年的情况不清楚,现在是上24小时,休72小时,具体何时开始不清楚。刘**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配电室,配电室内设有床和电视。商业公司主张刘**晚上可以休息,刘**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每隔一、二个小时检查相关仪器的数据。

刘**主张2014年1月5日其在工作中腰部扭伤,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1082.9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票据显示刘**支付金额共计1082.92元,医保已实时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就刘**是否构成工伤申请认定。

庭审中,刘**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其书面提出道歉。

刘**以要求商业公司撤销待岗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超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刘**的申请请求。刘**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待岗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83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之委托代理人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认可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现刘**以未与其委托代理人充分沟通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及法律依据。故在刘**对上述证据存在矛盾陈述,且未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三份证据,商业公司整体产权转让至海**公司后,海**公司将商业公司等四家公司实施重组,设立物业分公司,被重组企业的法人资格待条件成熟逐步取消。至此,商业公司已经无法继续为刘**提供工作岗位,亦无法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刘**调换工作岗位,在刘**拒绝商业公司不降低其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将其劳动关系转至物业分公司的情况下,商业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刘**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刘**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与正常工作的工资差额953元以及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补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就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刘**所提交的值班记录并未加盖商业公司公章,且商业公司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刘**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商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超时加班工资一节,刘**的工作地点设有床和电视,虽商业公司未就刘**能否休息提供证据,但刘**所述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根据刘**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其并非始终处于提供劳动的状态,且其工作及休息均在同一地点,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数据记录工作具有值守的性质,有别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虽商业公司未提交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刘**对其工作时间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刘**要求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延时加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刘**主张的工作时间,在其正常休息的情况下,不存在超时加班,故刘**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刘**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但其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已由医保实时报销,故刘**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刘**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其书面提出道歉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刘**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待岗理由不能成立,待岗通知所依据的“中国**限公司内部机构重组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作出待岗通知的三个文件,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待岗的依据。商业公司的待岗通知书所依据的内容及作出程序违法。商业公司的待岗通知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公司应承担加班工资的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商业公司答辩称:商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公司主张依据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在2013年11月包括其公司在内的子公司合并至物业分公司;2014年1月,物业分公司向刘**发放了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岗位不变、薪酬略上浮,但刘**予以拒绝。2014年4月29日商业公司作出待岗通知书,刘**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

刘**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曾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但之后刘**本人又否认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而未尽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根据上述三份文件,商业公司整体产权转让至海**公司后,海**公司将商业公司等四家公司实施重组,设立物业分公司,被重组企业的法人资格待条件成熟逐步取消。至此,商业公司已经无法继续为刘**提供工作岗位,亦无法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刘**调换工作岗位。而刘**拒绝商业公司在不降低其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将其劳动关系转至物业分公司。现商业公司已无工作岗位。在上述情况下,商业公司作出的要求刘**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刘**上诉要求撤销待岗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刘**主张其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其要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因刘**的工作地点设有床和电视,且刘**主张其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确实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刘**并非始终处于提供劳动的状态,且其工作及休息均在同一地点,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数据记录工作具有值守的性质,有别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按照刘**主张的工作时间,在其正常休息的情况下,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故刘**上诉要求商业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未加盖商业公司公章的值班记录,商业公司对该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值班记录的真实性无法采信,进而无法认定刘**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现刘**上诉要求商业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要求商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上诉要求商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补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治疗、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商业公司向其书面提出道歉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刘**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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