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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召集尹**进行询问,尹**之委托代理人孟**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尹**以北京首特**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尹**在一审起诉称,其受景红军雇佣,驾驶冀xx重型自卸车将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别墅的渣土拉到门头沟区大坝水库卸下,刚卸完渣土,北京**区委政法委员会带领相关部门人员将其所属车辆扣下,让其将车开到门头沟区停车场。后尹**去门头沟停车场,停车场人员告知车辆已经被开到首特钢公司,尹**前往首特钢公司发现自己所有的冀xx重型自卸车已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解体。尹**认为其被查扣车辆停放在首特钢公司,首特钢公司无权解体其所有车辆,首特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故起诉首特钢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只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民事起诉。经审查,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尹**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首**公司私自解体其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首**公司应当赔偿尹**的损失;二、尹**与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查,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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