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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吴名有,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孟**分别向刘**借款50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计70万元;后孟**仅偿还了44.5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还。故刘**诉至法院,要求孟**清偿借款25.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要求孟**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而是投资合作;北京**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世纪博爱研究所)因药材贸易需要资金,从订购货物到卖出需要半年至七个月时间,卖出后将货款及利润返还给投资人,孟**就与世纪博爱研究所下属负责具体贸易的鹏爱宫(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签订合同,将从刘**等投资人等处取得的资金投资于药材贸易,到期后将投资款及利润返还给投资人,刘**等对此事是知道的;在刘**起诉涉及的70万元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了两笔分别为30万元(2012年3月份)、20万元(2012年8月份)的投资合作,该两笔款项已到期;刘**总的投资是120万元,孟**已经归还102万元,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存在问题,刘**应该承担经营风险,故还有18万元未还;且最后的20万元,因孟**已不再从事该项业务,已经将该20万元转给了同事韩×;鹏**公司已向孟**保证返还款项,等资金到位,孟**同意将剩余18万元返还给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刘**向孟**汇款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刘**向孟**汇款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刘**向孟**汇款10万元。

2012年9月27日,孟**向刘**汇款34.5万元。2013年3月6日,孟**向刘**汇款23万元。2013年7月15日,孟**向刘**汇款34.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孟**向刘**汇款10万元。

孟**提交两份《合作协议》。其中2012年3月1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孟**,乙方刘**;甲乙双方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履行出口供应商职责,获取贸易收益;甲方负责组织货源,联系出口代理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相关手续工作,甲方保证将购货款全部用于采购出口贸易所需产品;乙方保证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解除本合同协议;乙方出资金额50万元(以实际汇款为准),乙方到期结算金额为实际出资款+15%;合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该合同乙方处有刘**字样签字。

2013年1月5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孟**,乙方刘**;甲乙双方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履行出口供应商职责,获取贸易收益;甲方负责组织货源,联系出口代理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相关手续工作,甲方保证将购货款全部用于采购出口贸易所需产品;乙方保证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解除本合同协议;乙方出资金额为实际出资额,其中2013年1月10万元,2013年2月10万元;乙方到期结算金额为实际出资额+利润15%;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乙方处有刘**字样签字。

孟**还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鹏**公司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三份《延期付款协议书》,因甲方资金问题,需对原约定的款项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延期支付;双方达成延期共识,甲方将按照实际延期时间,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乙方补偿金。

诉讼中,刘**表示:2012年,经朋友介绍,刘**与孟**相识,后孟**向刘**借款,口头约定给15%的固定收益;在该案所涉70万元之前,确实曾发生50万元借款,收益率也是15%,孟**已经按期返还了本金和固定收益。

孟**表示:2012年3月1日《合作协议》、2013年1月5日《合作协议》中刘**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当时未签字的协议留给过刘**一份,关于投资药材贸易一事,刘**是知情的,且孟**曾带刘**参观过公司;最早的50万元投资,双方也曾签订过类似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收益率也是15%;虽然汇款均是通过孟**的账户进行,且刘**未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刘**知道孟**将钱给了公司;针对2012年3月份刘**投资的30万元,孟**于2012年9月27日返还34.5万元,收益率是15%;针对2012年8月份刘**投资的20万元,孟**于2013年3月6日返还23万,收益率是15%;针对2012年8月31日刘**投资的50万元,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到期后仅在2013年7月15日返还了69%的本金即34.5万元,但公司承诺剩余本金仍会归还,并会按照15%标准支付收益;2013年10月29日,刘**说要摇号买车,孟**就自己筹集了10万元返还给了刘**;最后的20万元,因孟**不想再做此业务,而刘**仍想投资,所以孟**将这笔业务介绍给同事韩*,并将此事告诉了刘**,刘**表示同意。

诉讼中,韩*作为孟**的证人,出庭作证称:韩*与孟**自2006年开始认识,曾是同事;后孟**不再在公司工作了,就将20万元转给了韩*,双方签署了一个协议,韩*将20万元交给了公司,当时孟**没有提及这20万元是从何得来,后来才知道是别人转给她的;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该20万元没有任何回款;韩*从未见过刘**,也没有通过电话;公司具体的经营模式是,韩*向公司缴纳平台使用费,有资格进行投资,如果有其他人投资,韩*就与该投资人约定回款数额后,由韩*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回款数额,投资人与公司之间不直接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孟**的陈述,刘**将款项交付给孟**,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孟**向刘**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的15%利润。孟**虽主张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并提交2份《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但其一,《合作协议》中刘**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曾以任何形式对《合作协议》进行过认可或确认;其二,即使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乙方(即投资方)仅仅有提供出资以及不中途解约的义务,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且有权在约定期间届满之时,取回出资并享受15%的收益,《合作协议》系孟**单方提供,其内容反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与孟**的当庭陈述不符,孟**应承担不利之后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刘**、孟**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刘**亦已经通过汇款方式实际向孟**交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多笔借款。依据孟庆珍所述,除刘**在该案中主张的2012年8月31日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10万元、2013年1月24日10万元三笔款项外,刘**另在2012年3月、8月分别投资30万元、20万元。以上五笔款项发生的原因及约定相同,依据该院在前论述,均应视为借款。

针对2012年3月30万元、2012年8月20万元两笔借款,孟**自认已经分别在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6日分别支付34.5万元、23万元,利率为15%,该院认为,前述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孟**已经自愿履行完毕,该院不再处理。

针对刘**主张的自2012年8月31日后发生的70万元借款,孟**已还44.5万元,刘**主张该44.5万元均计为本金,并无不妥,则孟**应偿还剩余25.5万元本金。至于借款期限,无论是刘**主张的半年,还是孟**主张的7个月,甚至是《合作协议》载明的期限,孟**均未能在到期后偿还借款,则在其借期届满后,还应向刘**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刘**仅要求孟**支付全部借款70万元本金按照15%标准计算的利息(10.5万元),该院认为,该利息部分既应包含70万元本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亦应包含未能偿还的25.5万元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总额已经超过10.5万元,现刘**仅主张10.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

孟**虽主张2012年12月27日10万元、2013年1月24日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已经转给了韩*,但依据韩*的证言,孟**并未告知韩*20万元的来源,韩*也从来没有与刘**有过接触,故即使孟**将从刘**处取得的款项转交给韩*,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刘**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孟**仍应就该20万元向刘**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孟**以鹏**公司未能及时返还货款为由拒绝向刘**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十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上诉理由:1.双方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根据孟**提供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刘**与孟**之间合作,将款项打入孟**的公司,可以获得高额收益;2.刘**的款项中有20万转由韩*,刘**知晓并同意。刘**曾经找过鹏**公司以及韩*催要过该笔款项;3.投资存在风险,由于鹏**公司不能按期兑付本金及收益,刘**应当自己承担相应风险,而不是由孟**承担;4.一审法院认定利息15%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合作协议,却根据合作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利息部分都是按照15%计算并执行的,之前双方发生的50万元孟**也是按照半年15%的利息支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单、《合作协议》、《﹤延期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孟**与刘**之间是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但刘**对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孟**也认可刘**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曾以任何形式对《合作协议》进行过认可或确认,因此孟**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通过汇款方式实际向孟**交付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与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孟**在2012年9月及2013年3月,曾经按照利率6个月15%向刘**支付过款项,该行为显示了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说明双方对利率有过约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利息标准应当按照6个月15%计算,虽然该利率超过了法律法规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但刘**一审中仅主张10.5万元利息,该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上述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孟**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合作协议》但却按照协议认定利息15%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孟**主张刘**知晓韩×收取的2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知晓此事并认可,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孟**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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