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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社有限公司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行社)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时鑫、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天马博众电子商务(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我公司与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到现在为止被告的这个公司还是开业状态,该公司是做旅游电子商务,其公司注册了一个溜溜网,因我公司需要这个平台,所以才和被告合作。被告带着其公司一部分成员及溜溜网与我公司合作,双方在网络部分的利润按照协议分成。后因合作不愉快,被告提出不再到我公司,我公司将合作期间的提成等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便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1045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839.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李**主张其被中铁旅行社原总经理沈*聘请为总裁助理,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铁旅行社;并主张入职时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

李**为了证明其与中铁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聘任书,上载:经研究,沈*总裁聘任李**同志为总裁助理,兼任电子商务中心总监。签发人为沈*。中铁旅行社认可沈*的签字,但主张其公司并未授权给沈*任命总裁助理的权力。

中铁旅行社于2013年5月8日聘任沈**总裁,岳*为商务总裁,宋**常务副总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沈**接受质询。经沈*当庭辨认,上述李**的聘任书确系其本人签署。沈*称:“其在2012年8月-2013年6月期间全面主持工作,包括人员聘用,对聘用人员的工资标准和职位需要和经营班子进行协商。”“2012年年底前后,李**以溜溜网和中铁旅行社进行合作,由李**与时鑫见面,并由其起草了备忘录,双方签订了正式合作协议,但其本人没有见到该协议书。2013年3月19日,李**负责溜溜网,故其认命李**为总裁助理和网络中心总经理。工资标准记不清了,是五千还是一万,记不清了。”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一节,沈*认可其在2012年8月-2013年6月期间主管人事工作。沈*称对于其职责权限,公司有岗位职责,没有单独授权。对于沈*的授权,中铁旅行社提交了2012年6月1日的《授权书》,证明沈*无权聘用总裁助理;该授权书在“2行政人事管理”中的“(3),2)”项规定:“被授权人对所主持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总经理助理以及以上人员的任免、招(解)聘、聘用及辞退有向授权人提名或建议权;”李**不认可该授权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

中铁旅行社提交了空白的合作备忘录及QQ聊天截图,证明其公司与李**系合作关系,合作备忘录系沈*请李**到其公司时双方协商的,在其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李**盖章,但之后其公司就未再收到该备忘录副本。其中,合作备忘录上显示:甲方为溜溜网(法定代表人:李**),乙方为中铁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为时鑫);经营暂时由甲方负责,拟定人员配置为3人;乙方提供商务会展中心及溜溜网办公室。李**不认可空白的合作备忘录及QQ聊天截图。经沈*当庭辨认,认可该合作备忘录系其本人起草。

另查,中铁旅行社为了证明其公司与李**系合作关系,劳务费标准为1500元/月,且已经足额支付业务提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014年3月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业务提成统计、组团结算单、团队收款记录表。上述银行对账单中显示2013年5月20日为4955元及2000元、2013年9月11日为3000元,其余均为1500元。对此中铁旅行社称4955元及2000元系李**有5455元业务提成另加1500元交通补助,而3000元系7月和8月二个月的交通补助。业务提成统计显示李**确有5455元业务提成,所涉组团结算单为:北京搜*、舒**、北**龙、中**公司、北**厂、北京赛特,组团结算单下审批人处有沈*签字。经本院当庭核实,沈*认可其签字。李**认可上述证据中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中铁旅行社认可2013年5、6月份的交通补助未发放,故没有交易记录。

再查,李**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09年7月由北京国**限公司减员后,于2012年7月又在该公司补交了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在该公司补缴了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李**系天马博众电子商务(北京**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溜溜网”的注册主体。

李**曾因工资等争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中铁旅行社:1、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34045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铁旅行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1045元;2、中铁旅行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39.08元;3、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中铁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聘任书、业务提成统计、组团结算单、团队收款记录表、空白的合作备忘录、QQ聊天截图、沈*的证人证言、京东劳仲字[2014]第252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负基本举证责任。李**与中铁旅行社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李**提交了沈*签署的聘书证明与中铁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中铁旅行社提交的《授权书》来看,沈*并没有权力任命李**为总裁助理,李**虽不认可授权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对于李**提出的其系中铁旅行社总经理助理及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从证人沈*的陈述及空白的合作备忘录来看,李**进入中铁旅行社工作的原因系天马博众电子商务(北京**任公司与中铁旅行社两家法人之间的合作,故李**与中铁旅行社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并未成立劳动关系。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流水交易信息及业务提成统计和组团结算单上显示的信息来看,中铁旅行社每月向李**支付1500元劳务费,高于1500元的金额,即为李**的业务提成。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劳务费标准及业务提成比例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于中铁旅行社提出的每月向李**支付15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中铁旅行社认可未发放李**2013年5、6月劳务费的事实,李**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在此不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中**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十三万一千零四十五元整;

二、原告北京中**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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