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日**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众公司)因与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5000元。2015年3月9日,日**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3189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25000元;4、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日**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主张其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5000元,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日**公司仅向其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681.88元。为此,张**向本院提交名片、银行对账单、录音予以证明。名片载明张**为日**公司之总经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11日张**银行卡内收到款项5681.88元。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军在录音中与张**就业务开展、工资待遇等事项交换了意见,并同意为张**交纳社会保险。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张*在录音中述称张**于一月底二月初到其公司工作。日**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张**的上述主张及名片、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名片非其公司为张**印制,银行对账单上的相应款项非其公司向张**转账,张**系经人推荐到其公司应聘运营方面的管理职务,为便于张**了解公司的项目产品,其公司允许张**出席会议并代表其公司对外参与项目活动,但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另查,日**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上述名片系由其公司为张**制作,并述称2015年2月11日张**银行卡内收到的款项系由其公司向张**支付的翻译费用。

张**以要求日**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日**公司向张**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31896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95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名片、照片、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6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日月星众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张**提交的名片系由其公司为张**制作,且其公司现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自认,故法院对名片予以采信。名片上显示张**为日月星众公司之总经理,另结合日月星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左军及人力资源经理张*与张**在录音中的谈话内容,足以认定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

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张**之主张,确认其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日**公司,月工资为25000元,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工资。鉴此,日**公司应向张**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日**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向张**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日**公司以张**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确认日**公司系违法与张**解除劳动关系,鉴此,张**要求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能够成立,日**公司应向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日**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法院对张**要求日**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工资三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二、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三、北京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日**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张**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日**公司无需向张**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张**提交的名片系由其公司为张**制作,结合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左军在录音中与张**就业务开展、工资待遇等事项交换意见,并同意为张**交纳社会保险,以及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张*在录音中述称张**于一月底二月初到公司工作等谈话内容,能够认定日**公司与张**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是正确的。日**公司否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日**公司向张**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日**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