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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工**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北京西**支行(以下简称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办理了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XXX,2015年1月12日,原告手机短信显示该银行卡内资金被POS支出(消费)21万元,但原告并未消费,也从未出现过人卡分离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原告在其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遭受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款项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三旗支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认为账户系被他人盗刷,但是应该由原告承担盗刷的举证责任。第二,原告称属于他人盗刷,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银行卡未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伪卡的存在,所有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第三,密码是取款的必要条件,原告自行设定并保管借记卡密码,被告在核验密码和磁条信息正确后交易,被告并无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凡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这项原则适用于借记卡在POS等自助行为,能够保障使用人的便利。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系由他人代理申请,并且由他人设定密码,原告在密码保管环节存在过错,涉诉交易而言,本案的交易是POS消费交易,在自助渠道交易中,为了持卡人能够便捷使用银行卡,被告无能力在这种自助交易渠道中去核验用卡人的身份,仅能够凭借正确的密码核对交易的真实性。对于本案,已经使用了正确密码,被告也依据正确指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杨**委托陈*为其在西三旗支行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XX。2015年1月12日,该借记卡被他人通过POS支出21万元,杨**当日向西三旗支行申请了临时挂失,并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报案。

经查,该笔支出系在山东省枣庄市一家名为喜洋洋窗帘的店中被盗刷。期间,杨**人在北京,且银行卡未与本人分离。本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银行卡、银行短信、对账单、网银截图、受案回执、开户凭证、账户明细、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西**支行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银行卡,与西**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杨**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12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喜洋洋窗帘通过POS被盗刷21万元,西**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在储户因银行卡的信息被窃取而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西**支行应当对杨**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支行辩称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现已对本案杨**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杨**依据其与西**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西**支行主张权利。综上,西**支行应当赔偿杨**损失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西**支行基于本案向杨**实际赔付后,可代位取得杨**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工商**京西三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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