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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亚**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诉称:2000年4月21日,其因身体欠佳经亚**公司同意办理了内退。亚**公司并未履行内退协议上相关义务。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1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李**现身体状况良好,且从事了有收入的工作。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出生于1963年7月11日。李**于1989年11月入职亚**公司,其在岗工作至2000年4月20日。2000年4月21日,李**向亚**公司提交内退申请,亚**公司予以同意。该内退申请载明:“2000年4月21日,因本人身体欠佳原大**公司同意内退,考虑到该同志的极特殊情况,经报公司领导审议,准予按公司内部退养,退养费500元,待年满50周岁按社会养老保险执行。(三项保险从本月工资中扣除)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亚**公司按500元/月的标准向李**支付退养费,并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在北京博**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李**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李**以要求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李**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李**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退申请、社会保险对账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海劳仲审字[15]第1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亚**公司与李**约定,李**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鉴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在北京博**责任公司工作,故法院对李**要求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退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14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亚**公司认为其有别的工作,应拿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偏向公司方,在公司方未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的情况下,私自调取其工资申报材料,违反了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在李**有其他工作收入期间,公司有权停发其退养费,故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查询并调取李**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及缴纳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其行为并无不妥。

亚**公司与李**约定,李**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鉴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在北京博**责任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李**要求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退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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