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昊宇**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5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公司2013年11月与中**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中**司供应传感器,但中**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时向鑫**公司支付货款。故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货地也是在上海市青浦区天一路888号,且货物交货地也是在中**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据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鑫**公司与中**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履行义务一方,鑫**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康定街甲6号B座201室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属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中**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天昊宇**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司与鑫**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未经中**司确认,中**司也从未收到过鑫**公司的货物,不具有支付的义务。(2)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永强大道2551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司所在地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民(商)初字第105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鑫诺金公司对于中**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鑫**公司要求判令中**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鑫**公司所在地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因鑫**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司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中**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天昊宇**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