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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金公司)、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确实未支付王**2014年3月和5月的工资14000元,因为王**负责的客户存在滞留款项的问题,故我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预留了其上述工资,等其负责的客户的尾款都收回来之后,我公司就会把相关工资发放给王**;我公司已在2014年5月28日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义务向王**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王**要求报销的2013年的费用18912元属于超额费用,按照我公司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报销。王**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我公司依据法律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邮寄给了王**,故我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11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报销费用18912元、2014年3月和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4000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鑫**公司;2014年5月27日,鑫**公司安排王**停职配合调查,双方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纠纷,鑫**公司就此报警;在公安机关协调双方的工作交接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就此于2014年5月28日以王**“于2014年5月27日14时11分在上海**航渡路2501号内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王**罚款四百元”。王**在鑫**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5月27日。后,鑫**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王**的家庭住址向王**发送了三封邮件,其快递单上载明的内件名称均为“文件”,向“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5号东大院2幢206室”发送了一封邮件,其快递单上载明的内件名称为“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四份邮件在2014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被陆续退回;王**称其劳动合同中的家庭住址是其本人所写,但是该地址写错了;王**认可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5号东大院2幢206室是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址,但称其没收到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鑫**公司称其通过前述四封邮件向王**邮寄的就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鑫**公司和王**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鑫**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以王**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通知了王**,并提交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收件人中不包括王**)、律师函(2014年6月9日)等证据加以证明,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没收到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是在2014年9月1日的其与鑫**公司之间的名誉权纠纷的庭审中得知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王**与鑫**公司发生工作交接纠纷的情况以及王**认可其将其劳动合同中的家庭住址写错了,亦认可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5号东大院2幢206室是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址等事实,可以认定鑫**公司向王**的上述地址发送邮件并无不当;以上事实,结合王**曾在2015年1月21日其与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开庭过程中对鑫**公司提交的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无异议,且其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是正确的,即2014年5月28日”的事实,法院认定,鑫**公司系以王**受到公安机关社会治安行政处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王**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故鑫**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基于法院已认定的鑫**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可以认定,鑫**公司提交的债权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鑫**公司和王**均认可王**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7000元。鑫**公司未将其公司据以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送达给王**,故其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结合已查明的王**在鑫**公司的工作年限,法院认定,鑫**公司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鑫**公司未向王**支付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鑫**公司认可王**上述期间的应得基本工资为14000元;鑫**公司主张王**负责的客户尾款未收回,故其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预留了王**的上述工资,并提交2012版绩效考核方案、对账单(表格)、对帐单、回执、回函、律师函(2014年10月8日)、顾客调查表等证据加以证明;王**对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2012版绩效考核方案制定时未征求员工意见,其负责的客户的尾款已经收回了,并提交证明(复印件)和收货收据(复印件)加以证明,虽然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向王**发放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具有正当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鑫**公司应向王**支付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14000元。

王**在2013年度有18912元的通过鑫**公司审核或批准的费用未被鑫**公司支付。鑫**公司主张王**的相关报销费用超过了2013年度其部门的报销额度,不应予以报销,并提交2013年7月16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报销款项支付记录加以证明;王**对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鑫**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上述报销费用。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鑫**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王**的主张,认定鑫**公司应向王**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18912元的报销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北京鑫**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的报销费用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二、北京鑫**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〇一四年三月和二〇一四年五月的基本工资一万四千元;三、北京鑫**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元;四、北京鑫**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八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二万一千元;五、驳回北京鑫**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鑫**公司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王**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基本工资,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5月28日只是鑫**公司单方解除时间,需要送达才能生效,而2014年9月1日才是其知晓解除事宜的时间,故鑫**公司应该支付其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基本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王**的工作岗位为电流产品BU部门BU经理,其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5月27日,鑫**公司安排王**停职配合调查,双方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纠纷,鑫**公司就此报警;在公安机关协调双方的工作交接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就此于2014年5月28日以王**“于2014年5月27日14时11分在上海**航渡路2501号内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王**罚款四百元”。王**在鑫**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5月27日。后,鑫**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王**的家庭住址向王**发送了三封邮件,其快递单上载明的内件名称均为“文件”,向“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5号东大院2幢206室”发送了一封邮件,其快递单上载明的内件名称为“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四份邮件在2014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被陆续退回;王**称其劳动合同中的家庭住址是其本人所写,但是该地址写错了;王**认可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5号东大院2幢206室是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址,但称其没收到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鑫**公司称其通过前述四封邮件向王**邮寄的就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

鑫**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以王**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通知了王**;王**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其对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是在2014年9月1日的其与鑫**公司之间的名誉权纠纷的庭审中得知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鑫**公司称其公司系依据其公司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与王**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未将其公司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送达给王**。鑫**公司和王**均认可王**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7000元。

王**在2013年度有18912元的通过鑫**公司审核或批准的费用未被鑫**公司支付,鑫**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王**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为王**的相关报销费用超过了2013年度其部门的报销额度。

鑫**公司未向王**支付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鑫**公司认可王**上述期间的应得基本工资为14000元;鑫**公司主张王**负责的客户尾款未收回,故其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预留了王**的上述工资,等王**负责的客户的尾款都收回来之后,其公司就会把相关工资发放给王**。

原审审理中,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版绩效考核方案,其上的岗位职责3中所载明的罚则为“形成滞销库存预留工资和销售提成,根据库存处理造成的损失缓发或扣除相应的提成和工资”,职责4中所载明的罚则为“形成呆滞债权预留工资,根据债权收回造成的损失缓发或扣除相应的提成和工资”,证明其公司预留王**2014年3月和5月的工资的依据,称其公司在制定该考核方案前通过电子邮件征求了员工的意见;2、2013年7月16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证明其公司对报销是有预算要求的,超过预算的部分不予报销;3、对账单(表格)、对帐单、回执、回函、律师函(2014年10月8日)、顾客调查表,证明王**负责的客户有尾款未追回以及未追回尾款的数额;4、报销款项支付记录,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度已为王**报销了131337.12元,王**的报销已经超过预算;5、债权管理制度,证明其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存在未收回的滞留债权,其公司有权依据该制度与王**解除劳动合同;6、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其上载明:“……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令对王**……进行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处分。据**司决定对王**予以除名……。鑫**公司(盖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证明其公司系以公安机关对王**进行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与王**解除的劳动合同;7、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收件人中不包括王**)、律师函(2014年6月9日),其中后者中含有“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开除你决定的通知”的内容,证明其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了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完整,且鑫**公司在制定该考核方案前未征求员工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理中,鑫**公司提交了一份答题人是王**的新员工入职培训试题,用以证明其公司对王**进行过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的培训。王**对此不认可,称记不清楚了,且不知道员工离职管理办法。

另查,王**曾在2015年1月21日其与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开庭过程中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注:该组证据中包括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是正确的,即2014年5月28日,但劳动关系是原告(即鑫**公司,下同)单方解除的,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方并没有向我送达”。

2014年9月2日,王**申诉至开发区仲裁委,要求鑫**公司支付:一、2014年3月、5月至8月期间工资35000元;二、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已报销未支付的费用18

912元;三、2013年6月至12月30日、2014年1月至5月30日期间需要报销的费用26663元;四、2012年第3、4季度提成37490元;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开**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113号裁决书,裁决:一、鑫**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报销的费用18912元;二、鑫**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3月、5月基本工资14000元;三、鑫**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000元;四、鑫**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五、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鑫**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王**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2版绩效考核方案、2013年7月16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对账单(表格)、对帐单、回执、回函、律师函(2014年10月8日)、顾客调查表、报销款项支付记录、债权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律师函(2014年6月9日)、入职登记表、申请书、1088774373007号快递单、1088774372607号快递单、1088774377407号快递单、1015764386108号快递单、(2015)阜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开庭和质证笔录、2014年1月至5月的考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关于报销2013年报销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京开劳仲字[2014]第1113号裁决书、阜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公司和王**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鑫**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以王**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通知了王**,王**称其没收到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另案的庭审中其对鑫**公司提交的关于开除王**决定的通知无异议,且其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是正确的,即2014年5月28日”,据此,本院认定鑫**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故王**要求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公司未向王**支付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但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向王**发放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具有正当性,故鑫**公司要求不支付王**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在2013年度有18912元的通过鑫**公司审核或批准的费用未被鑫**公司支付。鑫**公司主张王**的相关报销费用超过了2013年度其部门的报销额度,不应予以报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张,故对鑫**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鑫**公司应向王**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上述报销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鑫**公司主张其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和债权管理制度,但王**主张未见过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和债权管理制度,且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和债权管理制度送达给王**,故鑫**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鑫**公司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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