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被上诉人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豪**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经营布料生意,盛**在2011年-2012年期间陆续从豪**公司处订购布料,豪**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盛**的经营场所。截至2013年6月30日,盛**尚欠豪**公司货款526772元,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盛**均未偿还前述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盛**支付布料款449851.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盛**承担。

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单、销售明细表;2、承诺书。

一审被告辩称

盛**在一审中答辩称:段*是盛**委派的专门负责仓库货物收发的人员,除段*外,盛**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过货,盛**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签字的单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豪**公司提交的由张**、杨*、朱**等人所签的货单与盛**无关。张**所签的销售单中有“锦盛世嘉”字样,也说明张**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2011年11月4日盛**汇入林**银行账户5万元,林*未给盛**入账。2013年8月28日,豪**公司通过委托人朱*取走盛**信用卡一张,并打收条后,取走盛**5万元现金,以上两笔10万元,未给盛**入账。在与林*(豪**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豪**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掉色等质量问题,客户发现问题后提出退货索赔要求,后与客户交涉,最终不予退回国内,便以残品每件50元,把未销售完的1300件衣服处理了,共给盛**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货单;2、国外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退货明细;3、2011年11月4日豪**公司收取盛**5万元所出具的收据;4、2013年8月28日收据;5、录音证据。

盛**对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单中有盛**、段*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有盛**、段*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豪**公司对盛**提交的退货单、2011年11月4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盛**提交的前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盛**对豪**公司提交的有“张**”签字的销售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对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销售单中“张**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无法判断检材上“张**代”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结合该销售单底部有盛**所签的“盛”字,可以确认盛**对张**代其收货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对豪**公司提交的涉及张**签字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张**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的委托所签。

盛**同时提出要求对该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销售单下部购货单位签字处的“盛”字是否为盛**的字迹进行鉴定,因在2015年2月3日开庭笔录中,盛**已明确认可前述编号为1051销售单,故一审法院对盛**要求对该销售单中“盛”字是否为盛**字迹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豪**公司向盛**提供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豪**公司持盛**、张**、段*、董*、朱**、杨*、朱**等人签字的销售单,要求盛**支付货款449851.7元。盛**称其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签字的销售单,对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盛**对豪**公司提交的有“张**”签字的销售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对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销售单中“张**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无法判断检材上“张**代”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盛**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豪**公司称盛**已付货款为79万元。盛**称不清楚自己已向豪**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2013年6月30日,盛**向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盛**欠豪达兴的货款从2013年8月份每月偿还伍万元,此条做为还款保障。”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经核实豪**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由盛**、张**、段*签字的销售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1262752.7元。盛**提交编号为832及编号为2673的销售单,此两张销售单涉及的退单金额分别为19536元、3365元,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可在主张的未付货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盛****法院合法传唤,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豪**公司向盛**提供布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豪**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盛**向豪**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豪**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应向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抗辩称其只认可有其本人或段*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因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有“张**”四个字,虽盛**提出对此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未能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故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张**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委托的职务行为,对张**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因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朱**、杨*、朱**等人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委托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销售单不予确认。

盛**提交编号为1368的销售单,称该销售单为退单,但该销售单上未载明退单字样,且豪**公司不认可该销售单为退单,故一审法院对盛**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提交编号为694的销售单,称该销售单为退单,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将豪**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94的蓝色复写联与盛**提交的此编号的红色复写联相对比,可以看出豪**公司提交的该编号的销售单上并无“退单字样”,故一审法院对盛**称该销售单为退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称豪**公司提供的布料有掉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提交2011年11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称豪**公司未将此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豪**公司陈述盛**已付款项79万元中已经包含此笔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盛**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提交2013年8月28日的收据,称豪**公司通过朱*将盛**的信用卡取走,刷取了5万元,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该收据上未有豪**公司的盖章,且盛**未能举证证明此5万元入到了豪**公司的账户,故一审法院对盛**称此5万元系偿还豪**公司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豪**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由盛**、张**、段*签字的销售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1262752.7元,扣除盛**已付货款79万元,扣除编号为832销售单的退单金额19536元,编号为2673的销售单的退单金额3365元,现盛**尚欠豪**公司449851.7元未付。豪**公司要求盛**支付尚欠货款449851.7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四万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七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盛**曾只委派段*为专门负责仓库货物收发人员,除段*外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过货,所以盛**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签字的单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豪**公司提交的由张**、杨*、朱**等人所签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豪**公司提交的张**、杨*、朱**等人签订的货单与盛**无关。张**所签的销售单中有“锦盛世嘉”字样,也说明张**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2011年11月4日盛**汇入林**银行账户5万元,林*未给盛**入账。2013年8月28日,豪**公司通过委托人朱*取走盛**信用卡一张,并打收条后,取走盛**5万元现金,以上两笔10万元,未给盛**入账。在与林*(豪**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豪**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掉色等质量问题,客户发现问题后提出退货索赔要求,后未销完的1300件衣服处理了,共给盛**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待盛**从国外找足充分证据后,再对此事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盛**要求对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下部购货单位签字处的“盛”字是否为盛**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在没有进行字迹签订的情况下就确认“盛”字为盛**的字迹,此判决显然不合理;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有“张**代”四个字,经鉴定未能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但盛**充分肯定此书写时间确系近期豪**公司所捏造,一审法院采用了此证据,盛**对此不予认可;录音中朱女士已亲口承认她姐弟二人是受林*所托拿走盛**信用卡一张,并刷出5万元,朱女士姐弟二人刷向何方,盛**都认为是林*授权行为;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仓管条例中规定蓝为入红为退是行业皆知的条例规定,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盛**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北京,盛**的代理律师电话申请另择日期开庭,可一审法院按盛**缺席进行了宣判,盛**认为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侵害了盛**的合法权益。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盛**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10万元未入账的问题,豪**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4日将5万元入到79万元的货款中了;信用卡的事情与豪**公司无关。盛**上诉提到的货物质量问题,本案货物是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形成的,在此期间盛**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在2013年双方核实账目时,盛**也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盛**对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开庭时双方对于销售单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而且核对原件,盛**认可了编号为1051销售单中盛字是其本人签字,所以一审法院对于盛**在一审中提出对盛字的鉴定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受盛**委托代盛**签字。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所涉及的销售单均是一式三联,第二联由盛**保存,并且所有的签字都在盛**保管的红色联中,盛**在一审审理中拒绝提供相关的销售单来进行对账。豪**公司不同意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豪**公司、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盛逢奎**法院合法传唤,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豪**公司向盛**提供布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豪**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盛**向豪**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豪**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应向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关于其只认可有其本人或段*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庭审中,盛**对于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予以认可,该销售单中有“张**”四个字,虽盛**提出对此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未能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故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张**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委托的职务行为,对张**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盛**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盛**一审提交2011年11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称豪达**司未将此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豪达**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盛**已付款项79万元中已经包含此笔5万元,故对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关于2013年8月28日豪达**司通过朱*将盛**的信用卡取走,刷取现金5万元的上诉主张,豪达**司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盛**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豪达**司的盖章或经豪达**司授权人员签字,且盛**未能举证证明此5万元入到了豪达**司的账户,故对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关于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的上诉主张,豪达**司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将豪达**司提交的编号为694的蓝色复写联与盛**提交的此编号的红色复写联相对比,可以看出豪达**司提交的该编号的销售单上并无“退单字样”;且在涉案销售单中明确记载,第二联(红)为客户联,与盛**所主张的“仓管条例中蓝为入红为退是行业皆知的条例规定”并不相符,盛**关于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盛**上诉主张豪达**司提供的布料有掉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300元,由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