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团公司、陈**等与河北北**有限公司、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申请执行河北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21日召开听证会,通**公司代理人张*、陈**及其代理人李**、北**司代理人万红山、贾*代理人贾**到庭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筑公司称,异议人为北**司所有的坐落于青县西环路东侧、行政中心北侧的“观湖一品”项目在建四星级酒店(青房预字第003号项下,建筑面积53992平方米)的工程施工方。2013年因北**司拖欠工程款,异议人起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司应给付异议人工程款43617200元。由于北**司未履行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2014年1月17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出(2014)通执字第88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除上述金额外需支付受理费129943元、执行费111017元,共计4385.816万元。异议人已就该债权向首封法院河**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如贵院决定处置涉案酒店,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作为涉案酒店的施工方,对酒店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贵院从拍卖款项中优先支付北**司拖欠异议人的全部款项。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优先给付工程款4385.816万元。

异议**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异议人与北**司存在债务,现仍未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诉北**司、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河北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625.46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贾*与被告河北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河北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损失110万元人民币,被告贾*与被告河北**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北**司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冀*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审理程序中作出(2013)沧民保字第5号裁定书,查封北**司的坐落于*县政府行政中心北侧、西环路东在建的“盘古皇家大酒店”(即异议人主张的在建酒店,以下简称涉案酒店)全部房产产权及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北**司、贾*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财产,于2015年5月7日向青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涉案酒店及其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涉案酒店及其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北**司的房地产。

另查明,异议人为涉案在建酒店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该酒店尚未施工完毕。2013年,异议人以北**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异议人起诉称:“被告北**司原名称为河北北**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海明珠酒店、北明苑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青县县政府办公楼北侧,工程内容包括酒店、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会所。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综合1550元/平方米(暂定)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海明珠酒店、北明苑住宅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书》,对竣工日期等内容作了相应变更。2012年11月28日,3#楼通过竣工验收。现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44656505.0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北海明珠酒店、北明苑住宅小区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5613505元,剩余工程款109043000.00元未支付,同时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其中该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40%,即43617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17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公司资金紧张,我们同意法庭调解。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北**司给予异议人工程款四千三百六十一万七千二百元,于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执行清。诉讼费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北**司负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异议人和北**司的协议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对涉案酒店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异议人和北**司在该调解书中确认的北**司应给付的43617200元工程款是对涉案酒店、北明苑住宅小区1#、2#、3#住宅楼以及地下车库和会所等工程进行结算的总价款,异议人不能证明涉案酒店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且该调解书并未确认异议人对该酒店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对涉案酒店主张4385.816万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北京**集团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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