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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首信融创(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首信融创(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融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首信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4月6日,李*与首信融创公司签订证券资产委托理财合同,将证券资产交由首信融创公司管理,并支付管理费2万元。2012年4月6日到期,证券资产亏损,双方协商延期一年。期满仍亏损,李*应要求将帐内剩余款项转入首信融创公司指定账户统一买卖证券资产。2013年4月12日,首信融创公司收走证券资产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首信融创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6日以前还清欠款9万元,逾期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今首信融创公司仍未还款付息,故李*起诉来院,要求首信融创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返还管理费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6.42%的2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李*表示经双方协商,2012年李*取款转账时已将管理费扣除,双方后签的欠款协议书是新合同,现李*以此为据提出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首信融创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收据、结婚证、资金合并对账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协议书》,并申请本院调取首信融创公司指定的接受转帐人何**的账户及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首信融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李*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7日,李*支付2万元,首信融创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取“证券投资管理费用”。当月,李*配偶苏胜利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9万元。至2012年11月23日,该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54523.18元。2012年11月26日、27日,李*先后向何**账户转款2万元、14500元。

2013年4月12日,李*作为甲方与乙方首信融创公司签订《协议书》,说明双方的合作于2012年4月6日期限届满,就善后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欠甲方9万元,于2014年4月6日前分3次还清;乙方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书面协议、承诺等均失效,以本协议为准。现首信融创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欠款。

诉讼中,李*提出:李*与首信融创公司签有委托理财合同,李*支付证券投资管理费用后即将其配偶苏**的证券账户交给首信融创公司操作,直至2012年11月将余款转账后,李*才收回证券账户自行管理;李*是按首信融创公司的要求将苏**证券帐户内余款取出转账给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何**,少转2万元就算首信融创公司返还证券投资管理费了;李*完成转款后,首信融创公司收回了原来的委托理财合同,双方才签订新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条文内容看,李*与首信融创公司所签《协议书》是双方就以往合同关系的善后问题达成的新协议;从该《协议书》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表明该合同的履行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信融创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李*要求其给付欠款并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对具体适用银行哪种利率并没有进行明确,考虑到该条款是对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规定,故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即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李*超出该标准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信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首信融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九万元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首信融创(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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