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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韩*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瑞阁餐厅(以下简称卓瑞阁餐厅)、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卓瑞阁餐厅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韩*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时诉称:裴*与韩*通过手递手报刊登信息,欲转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号(2栋)300平米的餐厅。2012年4月17日,胡**与韩*签订转让协议,胡**向韩*支付了转让费46万元。同年4月19日,裴*与韩*都在场的情况下,胡**与裴*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胡**当场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10月30日的承包费26.75万元,并支付押金12万元。2012年5月至10月,胡**共向北京玖玖港龙**限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1.8万元。2012年4月22日,胡**投入巨额资金,对餐厅进行全面装修改造,购置大量固定设施、设备、厨房用具、家具及餐具等。2012年5月、7月、8月,麦子店城管分队曾三次因餐厅户外广告一事找胡**,胡**才得知餐厅的房屋是违章建筑,随时有可能被无条件拆除,裴*不具有产权,不能对外承包。韩*及裴*隐瞒重大事实,以欺诈手段与胡**签订转让合同和承包合同,收取巨额转让款和承包款,严重侵害胡**的知情权、经济利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胡**请求判令:1.确认胡**与裴*之间的《承包餐厅合同》无效,确认胡**与韩*之间的《餐厅转让协议》无效;2.裴*退回承包金26.75万元、押金12万元;3.裴*赔偿胡**投入的装修、固定设施设备费用1532182元;4.韩*返还餐厅转让费46万元;5.裴*及韩*赔偿厨具、家具、餐具等折旧损失10万元。

卓**餐厅在一审时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4月19日,卓**餐厅与胡**签订《承包餐厅合同》。签约后,胡**向卓**餐厅支付押金12万元及半年租金26.75万元。卓**餐厅向胡**提供了餐厅、房屋及房屋内的各项设备。自2012年12月1日起,胡**拒绝履行合同,不支付租金。卓**餐厅多次发函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在原一审、二审期间,胡**明确表示不准备继续承租经营,卓**餐厅也同意解除合同,但胡**拒不服从两**院要求退还企业,而是恶意缠讼,人为扩大损失。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卓瑞阁餐厅认为,《承包餐厅合同》是典型的企业租赁合同,卓瑞阁餐厅将餐厅的设施、设备、经营权、决策权以及公章、税控发票机等交付给胡**,胡**将餐厅调整为自己需要的风格,雇佣员工自主经营。而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使用权转移为基本目的的,只交付房屋,不交付其他物品。如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须自行申请工商执照、办理税务手续等,还需自行添置设备。本案的《承包餐厅合同》显然不属于房屋租赁的情况。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胡**在该案审理中自认从卓瑞阁餐厅处取得餐厅的实际经营权,二审调解时,胡**独立承担了拖欠员工的工资。因此,双方均不是以出租房屋为目的,胡**承租的目标是获得餐厅经营权,并且其实际承接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营业执照,进而独立招聘员工。胡**与韩*的《餐厅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餐厅内的设备设施归胡**所有。企业租赁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卓瑞阁餐厅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是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中一个需要审查的子项目,房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又是该子项的子项。涉案房屋属于临建,是小区销售办公用房,在今后该地区的统一建设中将被规划为道路,在企业租赁活动中,胡**没有因该房屋问题受到各方面的查处,因此从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所需审查的问题看,房屋问题略有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原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官根本没有查清事实,且程序错误,在审理期间允许胡**提出超出原一审审理期间所涉及的理由与内容。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明确表示不准备继续经营餐厅,卓瑞阁餐厅也接受胡**这一观点。在二审审判期间,卓瑞阁餐厅多次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但二审法官置之不理,导致卓瑞阁餐厅损失继续扩大。

为维护合法权益,卓瑞阁餐厅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餐厅合同》,收回出租的企业(包括房屋);2.胡**向卓瑞阁餐厅支付租金1025409元(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2153200元。

胡**在一审时对反诉辩称:胡**认为涉案合同是无效的,只有有效合同才能解除,所以卓瑞阁餐厅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卓瑞阁餐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与餐厅实际地址不一致,裴*承认是临建,但其无法提供审批文件,所以胡**认为卓瑞阁餐厅与胡**签署合同是诈骗。另外,裴*出租、出借卓瑞阁餐厅的营业执照,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基于这一点,合同也是无效的。为了履行合同,合伙人将其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产生银行利息及手续费等损失,卓瑞阁餐厅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胡**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韩*在一审时辩称:韩*不应是本案被告。韩*与胡**之间是餐厅设备设施转让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韩*与胡**之间的法律关系,跟胡**与卓瑞阁餐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属于应该合并审理的范畴。韩*在餐厅转让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双方就设备转让进行交接。韩*如实告知胡**餐厅有营业执照,胡**自愿与裴*签订承包餐厅合同。现在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不存在违法情形,韩*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卓瑞阁餐厅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经营者是裴*,经营范围包括制售中餐(不含冷荤)、销售酒、饮料,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号(2栋)平房。

2012年4月17日,韩*作为甲方,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香食阁餐厅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胡**支付韩*转让费46万元及房屋押金12万元,韩*同意将原合同转让给胡**;现房租每年共计55万元整,2014年递增3%,2016年递增3%,房租每半年付一次,其他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缴纳的费用,由胡**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韩*协助胡**与房东签订正式协议,协议办理有关手续;韩*同意将房东的本餐厅营业执照交与胡**使用,同意将餐厅的装修、设备、桌椅等转让给胡**,同意协助胡**将现有餐厅人员继续留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同时将留下的员工的劳资档案一并转交给胡**;本转让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胡**与房东签订正式承包经营协议之日起终止。

2012年4月19日,卓**餐厅作为甲方,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餐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物包括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号2栋,面积共300平方米,下称涉案房屋),以及餐厅附有经营所需设备、设施、用具;2.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年年承包费为53.5万元,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年年承包费递增3%,为每年55万元;3.承包期内押金12万元,每半年应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6.75万元,合同期未满押金概不予退还,第一次缴纳承包费的时间是2011年5月5日,第二次缴纳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以后每年付款时间依此,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水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4.甲方按照营业执照许可提供给乙方经营餐厅,保证乙方独立经营,甲方负责对乙方经营活动及食品卫生安全、质量、价格、服务等进行检查和监督;5.乙方必须按照执照经营范围许可合法经营,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及甲方的管理、检查、监督,执法部门处罚后的一切善后事宜由乙方负责,乙方按合同规定如期缴纳有关费用,乙方承担承包期内因乙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乙方承担所聘用人员的劳保、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房屋安全造成隐患的结构进行改动;6.乙方迟延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半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停水、电终止合同,押金12万元整不予退还,如乙方违约,所付押金不予退还,餐厅内所有设施设备均不允许拆动;7.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仍应承担原合同内所规定之双方应履行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义务与责任,并在三日内将房屋清退给甲方,并将12万元整押金退还给乙方。

2012年4月17日,胡**给付韩*转让费46万元,又于4月21日分别给付韩*押金12万元,给付裴*承包费26.75万元。4月22日,裴*向胡**出具《收条》,认可已收胡**半年房款26.75万元及押金12万元。

2012年4月23日,韩**与胡**进行交接,双方签署《交接清单》。交接内容包括水电费、人员工资、员工宿舍、物业管理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发票机、发票专用章、供货商货款、宿舍水电费等。《交接清单》记载有“②人员工资截止到4月20日¥10498元(已交给胡*)③员工宿舍三间33#、5#、27#截止到5月10日共计¥2550元已付…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发票机、发票专用章已交给胡*,卫生许可证在刘**…”等内容。胡**认可《交接清单》真实性,但称其从未拿到过公章。裴*在原二审庭审中称,为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而从胡**处取回公章,随后胡**雇佣的员工与卓瑞阁餐厅因劳动争议打官司,为应诉故公章一直在其手中。

2012年11月,卓瑞阁餐厅向胡**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以胡**未按约定支付所需半年房费为由,决定终止餐厅承包合同,要求胡**在2012年11月20日前清理物品,结清水、电、物业、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并于2012年11月21日配合交接房屋。此时,胡**已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4月8日,胡**与裴*共同签订《收条》,胡**将卓瑞阁餐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控机、发票章、税控卡、购领发票卡、最后一个月税票、税务登记证等交还裴*。2014年10月17日,胡**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裴*。卓瑞阁餐厅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仍在涉案房屋内。

另查,关于胡**、韩*与卓瑞阁餐厅的关系,在原一审审理中,韩*表示其也曾与卓瑞阁餐厅签订《餐厅承包合同》,内容与胡**与卓瑞阁餐厅之间的合同内容一致。韩*表示2011年4月28日以后由其经营涉案餐厅,招牌为“香食阁”。胡**称,2012年4月17日,韩*将涉案餐厅交与其经营,招牌为“蜀江渔村”。韩*和胡**均表示,其经营涉诉餐厅期间均使用的是“北京卓瑞阁餐厅”的营业执照。

再查,在胡**经营期间,卓**餐厅曾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胡**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诉讼。卓**餐厅提交(2013)朝民初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证明胡**知道其承租的是企业,获得的是经营权。在(2013)朝民初字第16950号劳动争议一案中,胡**称其自裴斐处承包了卓**餐厅,取得了餐厅的实际经营权,并将后厨整包给阳**,因经营过程中多次出现因菜品问题遭客户投诉的情况,2012年8月9日其将包括阳**在内的六名后厨人员开除。(2013)朝民初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2012年5月5日,胡**与卓**餐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承包合同自2012年5月5日签订之日起,北京卓**餐厅将由承包人胡**使用。合同期间承包人应合法经营,在经营期间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及债务一律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与北京卓**餐厅法人无关’”。

又查,关于餐厅停业原因,胡**称从城管工作人员处得知餐厅所处房屋为违章建筑、即将被拆后,其调取了卓瑞阁餐厅的《经营场所证明》,发现卓瑞阁餐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建筑面积99.6㎡的平房,而实际餐厅是一栋两层小楼,实际地址与登记的经营场所不符,故其停业起诉。卓瑞阁餐厅称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提交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图纸证明涉案房屋在北京市建筑规划范围内,属于临时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在原审二审庭审中,卓瑞阁餐厅称2009年成立餐厅时涉案房屋不是平房,房屋面积小一点好办个体营业执照,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临时建筑许可证已过期。

又查,关于餐厅的装饰装修、设备现值,依据卓**餐厅申请,通过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对涉案房屋内装饰装修及室内设施设备进行价值评估。中**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1.评估对象的装饰装修(非争议部分)市场价值为101286元;2.评估对象的装饰装修(争议部分)市场价值为373593元;3.评估对象的设备设施市场价值为96862元;4.评估对象的排烟管道市场价值为8726元。卓**餐厅支付评估费8700元。对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胡**主张为其装修,卓**餐厅及韩*主张“争议部分”中部分为韩*装修,还有部分是韩*的前手装修。胡**不认可评估报告,卓**餐厅及韩*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胡**就其对卓瑞阁餐厅的投入提交以下证据:1.胡**与祥居瑞雅建筑装饰(北**限公司(下称祥**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以及加盖祥**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对餐厅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1342780元,《装修合同》中对工期及造价进行约定,但未对工程地点、装修面积、施工项目及报价做约定;2.胡**与北京天**有限公司(下称天**司)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加盖天**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为餐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投入1.5万元,《收据》显示付款金额为1万元;3.提交胡**与李**的《合同书》以及手写收据,证明其对餐厅后厨改造的支出5万元;4.加盖北京**贸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明细,证明其购买厨具共支出92402元;5.北京福临古典家具厂的单据,证明投入装修支出1.2万元;6.管道、风机净化器移位、烟囱移位费用收据,证明投入装修支出6000元;7.《收货单》及加盖北京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安装点菜宝软件系统支出14700元。卓瑞阁餐厅对胡**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卓瑞阁餐厅提交装修票据、购销合同、《五谷九粥工程报价》及费用结算等,证明韩*及其前任分别于2010年10月及2011年5月对餐厅进行过两次装修,胡**接手后仅是在之前两次装修的基础上对餐厅略作调整;提交海**调及春兰空调的发票,证明裴*花费11680元购买两台空调,现仍在餐厅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的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胡**与卓瑞阁餐厅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餐厅经营权租赁的合同。从《承包合同》的内容看,在合同期限内,胡**取得卓瑞阁餐厅的经营权,并独立经营;合同的标的物除了涉案房屋外,还包括餐厅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及用具。《交接清单》及裴*与胡**签署的《收条》表明,胡**取得了卓瑞阁餐厅的相关证照、税控机、发票章、税票、购领发票卡等相关手续。虽然在本案中胡**否认其签署了2012年5月5日的《补充协议》,但其在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可其从裴*处承包卓瑞阁餐厅并取得了卓瑞阁餐厅的实际经营权,且《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也得到(2013)朝民初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认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裴*将餐厅营业执照及作为经营场所的涉案房屋交给胡**,同时还将餐厅的经营权、设施设备等交给胡**使用管理,故法院认为《承包餐厅合同》并非单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涉及餐厅经营权转移的承包经营合同。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包括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鉴于《承包合同》的性质为承包经营合同,胡**以涉案房屋无合法建设手续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胡**主张卓瑞阁餐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故《承包合同》无效。《个体工商户条例》为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承包餐厅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但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综上,胡**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看,韩*将其依据与卓**餐厅的承包合同取得的经营权以及其对餐厅的装修、设备、桌椅等转让给胡**。签订《转让协议》后,胡**与卓**餐厅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取得了卓**餐厅的经营权。鉴于《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转让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韩*及卓**餐厅主张《转让协议》与《承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转让协议》与《承包合同》具有牵连性,在《转让协议》中韩*将其在餐厅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让与胡**,基于此胡**又与卓**餐厅签订《承包合同》,继受了韩*的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完《转让协议》及《承包合同》后,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行为才完成,并且胡**接手餐厅后添置的设施设备与韩*添置的内容混合、无法区分,加之考虑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因素,法院认为将《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一并处理为宜。鉴于本案《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的性质,法院将案由纠正为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与卓瑞阁餐厅均作出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胡**已将卓瑞阁餐厅的相关证照及涉案房屋钥匙交还裴*,《承包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故卓瑞阁餐厅诉请解除《承包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转让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应解除。胡**诉请韩*返还4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胡**已将涉案房屋钥匙及餐厅证照等手续等交还裴斐,因此卓**餐厅诉请收回出租企业(包括房屋)的诉请,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胡**已支付的26.75万元承包金,胡**已实际承包经营卓**餐厅直至2012年10月底起诉,胡**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期间其因相关部门检查、处罚而影响正常经营,因此胡**应足额缴纳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底的承包金,胡**诉请退还已付承包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合同》履行不畅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与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为同一房屋,且卓**餐厅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建房手续,胡**因此产生疑虑从而提起诉讼,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卓**餐厅亦负有过错。考虑到涉案房屋目前无合法建房手续、胡**及卓**餐厅对出租营业执照均有过错、胡**在诉讼期间占用餐厅等因素,法院认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承包金由胡**减半支付给卓**餐厅,金额为528641.56元。关于押金及违约金,卓**餐厅对于合同解除亦负有过错,因此卓**餐厅应将押金12万元退还胡**,胡**无需支付违约金。关于胡**的装修损失、购置设施设备损失,胡**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装修面积、项目明细、报价等内容均无约定,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胡**支付了装修款,故法院对《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均不予采纳;胡**还提供购置后厨设备、后厨改造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为收据、无正式发票,且相关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因此不能按照购置价格确定胡**的损失。对于中评公司的评估报告,胡**虽持异议,但中评公司具备有效评估资质,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评估方法亦是依照相关规范进行,因此胡**异议不成立,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依据评估报告,胡**对餐厅投入的无争议部分价值206874元。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373593元,即便并非胡**本人实施装修,但胡**以46万元的价格从韩*处接手了餐厅,韩*已将餐厅的装修、设备、桌椅等转让给胡**,因此争议部分的装修价值亦应属于胡**。《承包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装修及设施设备如何处理未做约定,法院考虑胡**及卓**餐厅的过错程度、设施设备更大限度发挥使用价值等因素,确定餐厅内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归卓**餐厅所有,卓**餐厅给付胡**折价款290233.5元。评估费由胡**与卓**餐厅各负担一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与北**阁餐厅之间的《承包餐厅合同》;二、北**阁餐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胡**押金十二万元;三、北**阁餐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装修、设施设备折价款二十九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五角;四、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阁餐厅承包金五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六分;五、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阁餐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签合同不是以取得对方的营业执照为目的进行经营,借用营业执照仅仅是为了方便对租赁房屋的使用。胡**未使用卓瑞阁字号进行经营,且按时间支付租金,而不是根据经营情况分享成果,卓瑞阁餐厅未提供承包经营的装修设施。2.一审认定《个体工商户条例》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3.对鉴定结论不服,鉴定机构指派无鉴定资质人员到庭回答问题。4.卓瑞阁餐厅将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作为标的交付胡**,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支持胡**的一审请求。

卓瑞阁餐厅在二审中针对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卓瑞阁餐厅同意解除合同,不完全同意一审判决的数额,但是放弃对此进行上诉。本案系企业租赁合同,涉案房屋虽然是临建,但是胡**没有因房屋问题受到任何查处,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卓瑞阁餐厅向胡**提供了企业租赁的全部设备和设施。

韩*在二审中针对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转让协议中已经写明各种费用、设备的交付、移转写的非常清楚,也已经履行完毕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交费通知》、《终止合同通知》、(2013)年朝民初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2013)年朝民初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交接清单》、照片、原二审庭审笔录、《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胡**与卓瑞阁餐厅之间签订的《承包餐厅合同》性质问题,从《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交接清单》以及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等情况来看,卓瑞阁餐厅将营业执照及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交给胡**的同时,也将经营权、资产等交给胡**使用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合同并非单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涉及餐厅经营权转移的承包经营合同。鉴于《承包合同》的性质为承包经营合同,胡**以涉案房屋无合法建设手续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主张卓瑞阁餐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故《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为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承包餐厅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承包合同》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综上,胡**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上诉主张卓**餐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与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为同一房屋,且卓**餐厅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建房手续,因此胡**产生疑虑从而提起诉讼,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卓**餐厅亦负有过错。本院认为,由于《承包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卓**餐厅诉请解除《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承包合同》自2014年10月17日胡**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卓**餐厅时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目前无合法建房手续、胡**及卓**餐厅对出租营业执照均有过错、胡**在诉讼期间占用餐厅等因素,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承包金由胡**减半支付给卓**餐厅。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承包合同》解除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关于装修及设施设备留给卓**餐厅并由其按照过错程度减半给付胡**折价款的处理妥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胡**上诉亦对中**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中**司具备有效评估资质,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评估方法亦是依照相关规范进行,因此胡**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关于胡**与韩*之间《转让协议》的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7元,由胡**负担19183元(已交纳1289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厅负担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16114元,由胡**负担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卓瑞阁餐厅),由北京**厅负担11834元(已交纳)。鉴定费8700元,由胡**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卓瑞阁餐厅),由北京**厅负担435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3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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