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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孙**、孙**、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王**、王**之母1985年去世,与王**、王**、王**之父王**(2000年8月去世)生有子女三人,即王**、王**、王**。1993年4月王**与段**(2012年4月去世)再婚,未生育子女。孙**、孙**、孙**、孙**为段**的子女。王**生前其单位分配了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王**、段**居住,另一套为王**居住。1999年王**单位进行房改,算清了王**的全部住房补贴。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期间王**去世。2005年段**用住房补贴抵扣了全部房款,房款总计397509元。按照部队的规定,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将原分配的二套住房即段**及王**原居住的房屋交回了单位。2006年5月段**取得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京房权证军政丰移私字第3333号,丰台区×××西里6号院24B1室),产权人目前登记在段**名下。王**去世后,其财产未进行过分割,诉争房屋是利用王**1952年至1990年共42年住房补贴款购买,该住房补贴为王**的个人财产,故诉争房屋应属被继承人王**的个人财产。据此,王**、王**、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继承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孙**、孙**、孙**、孙**送达起诉状后,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遗产房屋在部队营区内,且该房屋依据军队相关制度取得,应由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遗产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里6号院24B1室房屋一套,且本案当事人均非军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孙**、孙**、孙**对于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王**、王**作为被继承人王**的子女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诉争房屋应属王**的遗产而要求继承相应份额,故本案属于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诉争遗产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本案当事人均非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关于本案应由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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