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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杜**是杜**的大哥。2009年6月,二人达成协议,由杜**受让杜**对其父亲杜**财产的继承份额,杜**给杜**5万元补偿。杜**随后把写有自己名字的5万元存折交给杜**。后杜**不配合杜**过户房产,也不还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杜**归还杜**5万元;2、杜**给付杜**利息11541.9元;3、诉讼费由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一、时效已过。转款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销户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至杜**诉杜**继承纠纷时间2015年8月27日及不当得利纠纷时间2015年11月24日均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杜**所称5万元补偿款系继承争议,属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5万元系杜**向杜**的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与杜玉德系兄弟关系。

2009年5月11日,杜**在中国**京分行开设账户,账号为×××,户内存有5万元。杜**自述,2009年6月21日杜**将5万元存折交给他。2009年6月23日,杜**从该存折支取49999元。

庭审中,杜**称,杜**同意其继承应由杜**继承的父亲杜**的遗产(房屋)份额,所以支付杜**5万元作为补偿。杜**则称,5万元是杜**偿还的借款。其从妻子杨**的存折中取出钱借给杜**,并提交银行存取款记录、存折明细表、结婚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杜*(杜**和杜**的姐姐)陈述:2009年3月份,杜**在母亲王**家中将5万元交给杜**。杜**说钱是借给杜**的。杜**的同事也在场。杜**与杜**互不认可对方关于钱款性质的主张。

另查,杜**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杜**、杜*、王**、杜**、杜克×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2单元34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杜*×的遗产部分为杜**所有。2015年11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杜*×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单元6层34号房屋由原告杜**与被告王**共同所有,原告杜**拥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拥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各方当事人互有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义务;二、原告杜**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杜**、杜*每人五万元整,逾期给付,违约金按每日二十元计算;三、原告杜**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再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杜**、杜*每人六万四千元整,逾期给付,违约金按每日二十元计算;四、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银行存取款记录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2015)石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给付杜**5万元,现要求返还,故杜**应就杜**占有5万元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杜**主张,杜**同意由其继承杜**享有的杜**的遗产(房屋)份额,因此其给付杜**补偿款5万元。现因杜**未配合其过户房产,故要求返还。但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杜**不予认可,故对于杜**要求杜**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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