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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辜**、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辜**,被告人**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西城区长椿街路口南大约50米处,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辜**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一直在家养伤,行动不便,由同事司**陪护。由于原告身体上下肢及背部大面积被撞伤,导致毛细管破裂产生多处出血点,原告不仅要忍受巨大的疼痛,就连睡觉都无法躺着入眠。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肉体造成了损害,而且使原告精神上也遭受了伤害,一方面原告多日失眠,另一方面还要带伤在家协调工作上紧迫的事情,令原告焦虑不安,精神失常、血压急剧升高,并且伤口难以愈合,造成原告再次就诊,医生建议休假养病。原告先后到首都**武医院进行多次就诊,被医院诊断为上下肢,背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并且精神有异常,医嘱服药休假治疗。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了大量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辜**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元、误工费35729元(11月误工费:56008元/月÷21日×7日;12月误工费:56008÷23日×7日)、护理费5321元(11月护理费:15964元/月÷21日×7日;12月护理费:15964元/月÷23日×7日)、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7.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辜**辩称,当天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在人**司投保。事发当天我陪原告去宣**院就诊,病历显示原告右肘和右膝小面积挫伤及两个部位的软组织挫伤,共发生医疗费93.55元。当天原告提出要求一些现金补偿,我当时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双方就此约定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协商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律师要求与我私下和解,我认为原告是不需要后续治疗才与我谈和解问题。当时原告提出了3万余元的和解金,但我要求原告准备相关的材料去保险公司理赔。我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我给付的1000元现金已经足够补偿了。而且原告两次休假间隔11天,其第二次就医的原因是失眠,与本次事故无关。就我垫付的93.55元医疗费及给付的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投保、出险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原告的休假期间应包含周末,不应该计算在误工期内。其次原告目前为止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休假期间的银行电子对账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也未提供上述证据,从护理人员请假单上的事由是陪护原告看病,事发期间原告只是11月15日到医院看病,其他时间没有看到护理人员陪伴原告看病的任何材料,护理也没有医嘱。软组织挫伤没有营养期和护理期。另外由于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8时45分,在西城区长椿街路口南50米,辜**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西**支队认定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武医院(以下简称宣**院)急诊,临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肘,右膝,左手拇指),皮肤擦伤(右肘,右膝)。辜**支付了原告的急诊费用共计98.55元。庭审中,辜**提供收据1份,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当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另行前往宣**院就医,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16.49元。医院开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1周。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前往宣**院就医,病历上记载:患者诉半月前被车撞倒,否脑外伤,后出现烦躁、失眠。医院临床诊断为外伤(上下肢,背部,广泛软组织挫伤;失眠,神经症;高血压(慢性病)),原告支付医疗费862.32元,其中治疗失眠,神经症,高血压药物费用共计288.02元。医院再次开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1周。二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15日就医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2015年12月3日处方笺及医疗费中涉及的高血压、失眠、神经症不予认可,认为此类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辜*璞述称,其认为原告所出现的失眠等情况应当是由于搬家或工作压力造成的。

庭审中,原告提供若干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上的日期与其就医的日期不符,不同意赔偿。

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其为中国**公司职员,从事大唐**限公司的管理工作。大唐**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单位并工作至今,原告2015年上半年收入人民币336050元,月均收入人民币56008元。原告述称其按照医嘱要求,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向单位请假14天,并提供大唐**限公司员工请假单2张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2015年7月-10月,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1315.86元,2015年11月工资收入为11745.24元,2015年12月工资收入为26932.74元。另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5年7月-10月期间,每月的个人所得税为1231.46元,2015年11月个人所得税为1370.08元,2015年12月个人所得税为6461.33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述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同事司**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共护理7天,并提交大唐**限公司员工请假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司**为大唐**限公司职员,从事大唐**限公司管理工作。大唐**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书,证明司**自2012年1月1日进入单位并工作至今,现任会计高级主管职务,司**2015年上半年收入人民币95786元,月均收入人民币15964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司**2015年7月-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0918.90元、10475.70元、10542.90元、9810.10元,2015年11月工资收入为11196.50元,2015年12月工资收入为25796.17元。另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司**2015年7月-12月期间每月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40.97元、1030.17元、1046.97元、863.77元、1210.37元、2488.22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人**司另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当月的工资并未减少反而提高。

庭审中,原告提交3张衣物破损照片证明其财产损失。二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其衣物损失,仅认可原告的上衣损失。经询,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衣物价值的证据。

原告就其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请假单、休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任免通知、收入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完税证明、照片、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因此人**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不适,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所述的失眠、神经症、高血压症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的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090.79元。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与其就医时间相对应,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80元。财产损失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原告衣物受损情况,二被告仅认可原告上衣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就其所述的其他衣物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就其财产损失酌定为800元。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天。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完税证明,原告在休假期间并未出现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需要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分析,其护理人员亦未出现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98.55元,其要求对其中的93.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人**司应予返还。辜**另行给付的1000元现金,本院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并由人**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九十元七角九分、交通费八十元、财产损失八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辜**医疗费一千零九十三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五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辜**负担二十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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