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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潇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刘*2000年相识,201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我曾因刘*交男友要求与其分手,刘*不同意并多次到我的住所哭闹,考虑到刘*当时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我同意其居住在我住处。即便如此,我考虑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稳定迟迟未与刘*登记结婚,直至2015年4月双方才办理结婚手续。之后2015年5月我前往美国与女儿共同居住。综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刘*返还我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15年的感情基础,现在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向李*借款,不同意返还。如果判决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刘*于2000年相识,2015年4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李*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刘*对此不予认可,李*对此未进一步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刘**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婚姻是人生大事,李*应珍视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感情交流,给予双方和好机会。故本院现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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