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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链**有限公司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与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链**司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李*与链**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链**司对外出租,租金每月3800元,出租代理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链**司,链**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后由于涉案房屋漏水致楼下损失,链**司提出与李*解除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链**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但链**司已经支付李*租金至2013年7月21日,且链**司也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配置了家具家电,故链**司诉至法院,要求李*返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6080元、支付违约金7600元,要求李*赔偿装修费用7438.72元、家具家电费用11171.92元、宽带费用732.99元、佣金及服务管理费44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不同意链**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解除,但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李*而在链**司,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房屋的外墙有裂缝导致的雨水渗漏。链**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时,李*并不同意,后因链**司业务员多次要求解除合同,李*因不堪其扰才最终同意解除合同,当时链**司业务员称不要求李*退还多支付的租金,链**司将屋内配置的家具家电拉走,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李*才同意与链**司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北京市朝阳区?处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2年2月10日,李*(甲方)与链**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BJW11902619),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1.27平方米)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出租委托代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应于2012年2月1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二;租金不低于3800元每月;第十条:合同的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二)出现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拆迁及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十五个工作日;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人安全、健康(包括空气质量不达标);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出租房屋的;4、因甲方或其亲属、邻里行为,影响乙方对外出租或承租居住的;5、因甲方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或交验时无法发现的重大隐患,影响乙方对外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房屋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且拒不赔偿的;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5、明知承租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放任的;(五)甲方交付房屋的防水层经闭水试验结果不合格,出现漏水、渗水、淹水等情况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且甲乙双方均不就解除合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出租委托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二)甲方有第十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因乙方前述行为导致甲方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同日,李*与链**司签订附件四《房屋出租委托代理期限与租金支付方式》,约定第一年合同期租金为3800元每月,2012年2月24日支付111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1400元,2012年8月11日支付11400元,2012年11月11日支付114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代理佣金,以合同租约中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租金予以抵扣;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服务管理费,以合同租约中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租金予以抵扣;第二年合同期租金为3800元每月,2013年4月22日支付11110元,其中租金11

400元,抵扣维修基金3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114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114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14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年的代理佣金,以合同租约中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租金予以抵扣;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年的服务管理费,以合同租约中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租金予以抵扣。

合同签订后,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链**司,链**司支付李*租金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5月25日,链**司向李*发出《资益+解约告知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链**司将为涉案房屋配置的家具家电全部拉走;2013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链**司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李*。李*和链**司均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3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链**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3日提前解除系链**司提出,链**司主张因涉案房屋漏水导致无法对外出租,要求李*支付违约金7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链**司将涉案房屋内配置的家具家电,链**司已经全部拉走,故链**司要求李*赔偿家具家电费用11171.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链**司要求李*赔偿装修费用7438.72元、宽带费用732.99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链**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链**司要求李*支付佣金及服务管理费4433.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租委托代理期内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现链**司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李*违约金,李*不同意退还链**司多支付的租金,链**司要求李*退还多支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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