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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花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京**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规定每周单休(周六上班,周日休一天),并且没有安排补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34500元;2.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9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是原告入职时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因为未经仲裁,所以被告不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因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同意按照裁决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郭**至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花**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花**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电话费补贴、押金。顺**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5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郭**与花**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公司支付郭**押金3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2617.24元,并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花**公司认可仲裁裁决。郭**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郭**表示认可顺**裁委关于押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电话费补贴的裁决结果,并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

郭**与花**公司确认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公司同意支付郭**押金3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2617.24元。郭**每月固定工资2300元,现金签字领取。郭**提供实际劳动至2015年4月3日,当日郭**以个人原因向花**公司提出离职。

郭**主张花**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每周休息一天,要求花**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34500元,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9966元。为此,郭**提交同事张*与马**的书面证言、工资汇总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且花**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花**公司认可张*与马**曾为其公司员工,但表示郭**每周轮休两天,不存在加班情况,因其单位人员流动大,并未记录考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认可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花**公司同意支付郭**押金300元,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2617.24元,本院不持异议。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主张其每周休息一天,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形,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花**公司不认可郭**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对于郭**要求花**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郭**主张花**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北京**村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花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日期间工资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押金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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