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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上诉的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后向上诉人龙*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根据上诉人龙*的委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担任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辩护手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6日15时许,李*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为争取立功表现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龙*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龙*约购毒品,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55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大兴区康乃新城北门路边李*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白色晶体两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0.26克。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7月6日14时30分许,其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其向民警举报了一个叫龙*的贩毒女子,其手机里存有该人电话,之前其从她手里买过冰毒。16时许,其用自己的手机给龙*打电话,龙*接电话后,其问:“你那有多少东西?”她说:“有10多个东西。”其说“20个东西你有吗?”她说:“有。”其说:“一会儿一个朋友要,你给准备出来。”她说:“行。”其又问她:“总共多少钱?”她说:“一个300元。”其说:“总共给你5000元行吗?”她说:“不行,最低5500元。”其同意后确定交易地点在大兴区康乃新城小区北门路边。东西指的就是冰毒,其和她都是心照不宣。后民警筹集钱并对钱号拍照。17时许,其驾车与一便衣民警来到和龙*约定的地点,在车里等了10来分钟,龙*从小区北门出来,她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介绍便衣民警是其朋友,龙*给了其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其给了她5500元钱,后二人在车里闲聊天,几分钟后便衣民警就过来把龙*抓了。其不知道龙*的冰毒是从哪儿来的。其上次从龙*处拿冰毒,钱没带够欠龙*2600元。这次的5500元钱全部是用来买冰毒的,没有还钱的意思。

2.证人张*的证言:2015年7月6日15时许,民警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抓获,后李*想立功,称认识一叫龙*的涉嫌贩毒的女子,可以在民警的监督下给龙*打电话从该人处假买毒品。李*当着民警的面给龙*打电话联系,李*问龙*那有“东西”吗?对方说有10个、20个,李*说要20个,对方说一个300元。李*跟龙*砍价后龙*答应卖给李*20个东西,总价5500元。民警在万**出所筹集了用于假买毒品的5500元毒资,并把钱号拍了照,禁毒中队民警赵**在李*的车后座,隐匿身份和李*同去假买毒品。民警和李*到达大兴区康奈新城北门路边后,龙*出现并上了李*的车,过了一会儿,民警看见赵*打了手势就迅速过去对龙*实施了抓捕。当场从龙*的红色手包里起获了其向李*贩毒获利的人民币5500元,从李*手中起获龙*卖给他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

3.证人陶*的证言:2015年7月6日15时许,万寿**民警与禁毒中队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抓获,他想有立功表现,称知道一个叫龙*的女子贩毒并提供龙*的手机号码。后该人在民警的监督下与龙*电话联系向龙*约购了20个东西。民警在万**出所筹集了用于从龙*处假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500元。民警将李*带回派出所后,第一时间制作笔录,随后来到李*和龙*约购毒品的地点大兴区康乃新城北门路边。李*说他之前从龙*处也买过毒品就是在这里,他还说20个东西就是20克冰毒。抓获李*时他开了一辆车,去大兴假买毒品时为了不打草惊蛇也为防止李*逃跑,由禁毒中队民警赵*隐匿身份,冒充李*的朋友,坐在李*的车里与他同去假买毒品。17时许,龙*从小区北门过来上了李*的车,过了一会儿,其看见赵*从车窗处伸了一下手,表明交易完成了,其和张*就冲过去将龙*抓获了。

4.证人赵*的证言:2015年7月6日15时许,其和万**出所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李*愿意配合民警将另一名涉嫌贩毒的女子龙*抓获。李*称其电话中存有该女子电话。李*给龙*打电话约购20个毒品,一共5500元,民警在万**出所筹集了用于假买毒品的毒资。当时不确定李*是否说的是实话,为了防止他逃跑,同时为了更好地抓捕龙*,其就坐在李*开的车的后座上随车同去。到达约定的大兴区康乃新城北门路边后,龙*从小区北门出来上了李*的车坐在副驾驶,李*向龙*介绍其是他的朋友,其向龙*点了点头,没有说话。李*拿出约定好的购买冰毒的5500元,龙*把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给了李*,李*也把钱给了龙*。交易完成后,其摇下车窗招了一下手,旁边设伏的民警就冲过来将龙*抓获了。龙*与李*在车上有对话,龙*没有向李*提到还钱的事。

5.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当场起获的毒品及毒资的情况,毒品、毒资已被依法扣押,毒资已发还。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当场起获的两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0.26克。

7.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李*与龙梅手机通话的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证实送检龙梅尿液经现场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梅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法院对被告人龙*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是:警察作伪证,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涉案冰毒是李*之前存放在其处的,李*曾向其借钱,案发时李*从其处取回存放的冰毒并偿还欠款,故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性质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未对李**购毒品通话进行录音,龙*与李**在金钱债务往来,涉案毒品系李**放在龙*处,故本案定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警察作伪证,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性质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等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其中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张*、陶*、赵*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龙梅向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属于归还李*存放在其处的毒品并收取李*偿还欠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全案量刑情节,对龙*的量刑是在法定刑罚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龙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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