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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赵**,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31日20时40分许,洪**通过电话向被告下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出所(以下简称仁**出所)报案,称有人擅自闯入其出租的房屋内,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理。被告在洪**起诉之前,未对洪**报警所称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并告知洪**,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原告诉称

洪*静诉称:

2012年4月6日,洪**与李**之妻王**、李**之子李**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洪**购买李**、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此后,洪**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李**和王**于2012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于洪**。2014年年初,李**表示房屋卖亏了,要求洪**增加购房款,被洪**拒绝后即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洪**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5月2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和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洪**将上述房屋出租。2015年4月,李**向洪**要求增加购房款,被拒绝后,便多次扬言让洪**出租不了房屋。

2015年5月31日20时许,洪**接到涉诉房屋承租人的电话,称有人擅自闯入房屋。洪**赶到现场后得知:李**纠集其他3人在房屋外拉下电闸,导致房屋内断电,利用承租人开门查看的时间,不顾阻拦强行进屋,并卸掉门锁,在房屋内拒不离开。洪**当即打电话向仁**出所报案,警察大约在15分钟后到达现场。洪**向民警讲明买房经过及房屋正处于出租状态,并出示法院判决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民警对李**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立即制止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出警民警不但没有对李**等人的违法行为有任何批评教育或予以制止,反而告知:洪**无权要求李**等人离开房屋,因为房屋没有房产证,双方均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洪**无奈,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但该电话仍然转到现场出警的民警处理,出警民警仍坚持不予处理。2015年6月1日、2日、3日,洪**多次去仁**出所报案,要求其依法给予李**等人应有的行政处罚,但其坚持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不予处理。直至今日,李**等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停留,并已经将房屋门锁更换,导致洪**及承租人不能进入、使用房屋。

洪**认为:李**已经将房屋交付洪**,洪**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全的权利。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是洪**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法行政确认,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排除洪**对房屋行使相关权利。李**等人故意非法侵入洪**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洪**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对李**作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2012年4月6日,洪**与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洪**购买李**、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2)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李**、王**应将房屋于2012年6月1日前交付洪**。(3)洪**付款方式及时间。

2.(2014)顺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李**起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即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2)李**和王**按照约定将房屋于2012年6月1日前已经交付洪亚静,洪亚静为房屋合法的占有使用人。

3.《房屋租赁协议》及承租人身份信息,证明2014年8月9日,洪**将房屋出租给李**使用,租期一年。

4.收条,证明洪**与承租人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李**向洪**交付租金,洪**已将房屋交付给李**居住使用。

5.退租协议及收条,证明:(1)承租人已经不能在房屋内正常居住,其与洪**于2015年6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但因李**等人非法侵入的行为持续,洪**客观上不能占有、使用房屋。(2)经报案后,仁**出所未制止李**等人的违法行为,未给予任何行政处罚。(3)洪**赔偿了承租人的损失。(4)仁**出所的不作为已直接侵犯了洪**的合法权益。

6.付款单据,证明洪亚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7.移交说明、照片,证明李**等人非法侵入洪亚静房屋,承租人被迫不能在房屋内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经被告现场了解,洪**于2015年5月31日21时的报警事项情况为:洪**与李**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洪**至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且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变更未完成。故被告认为此案系洪**与李**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出警民警本着为民服务宗旨在现场进行劝说和调解,并告知双方可到法院寻求解决。2.因2015年5月31日洪**与李**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已于当日制作受理报案登记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场告知洪**。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110出警单,证明接报警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报案并进行登记。

3.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洪**与李**房屋买卖情况。

4.工作说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民事判决书的来源。

5.光盘,证明民警出警情况及依法告知情况。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李**述称:李**是在多次与洪**联系未果、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到涉诉房屋处解决问题的方法。李**不同意洪**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洪**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洪**与李**家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没有房产证,房屋产权未完全变更,处理二者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也没有直接侵犯洪**的合法权益。李**对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洪**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民警出警过程中对李**强行入室、撬锁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证明被告不作为的事实。李**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其没有撬锁,而是换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洪**与李**妻子和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经过本院判决确认、房屋已交付洪**使用、洪**将房屋出租、未经洪**和承租人同意李**强行进入涉诉房屋以及洪**报警后被告出警答复洪**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系李**之妻,李**系李**之子。涉诉房屋即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系顺**和地区×村拆迁安置回迁房,选房意向登记单显示的产权人为李**、王**。但时至今日,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6日,洪**与王**、李**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洪**以90万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该合同签订时洪**支付定金7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含当日)支付王**、李**53万元,剩余尾款30万元在双方确认能办理手续时15个工作日内,双方在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后,由银行一次性向王**、李**付清。同日,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房屋交付:待王**、李**收到洪**首付款后2012年6月1日前把房屋交付给洪**,此房屋以后所产生的费用(如供暖费、物业费、水、电、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由洪**承担。王**、李**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4日收到洪**支付的定金7万元、首付款53万元。王**、李**亦认可涉诉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1日前交付洪**。

2014年,李**、李**将王**和洪**诉至本院,以王**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要求本院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遂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李**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民事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2014年8月,洪**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李**使用。

2015年5月31日20时许,李**及其他3人来到涉诉房屋门外,拉下电闸,当承租人李**出来查看断电原因时,李**等人未经李**同意,强行进入屋内,要求李**搬走,并将门锁更换,滞留不走。李**遂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洪*静。洪*静于当日20时40分许打电话向仁**出所报案,称有人闯入其房屋,拒不离开。仁**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洪*静也来到现场。之后,洪*静和李**双方均向民警讲述了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洪*静还向民警出示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了解事情的经过之后,出警民警告知洪*静: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涉诉房屋没有产权证,无法确定所有权归属,洪*静和李**双方均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所以无法认定李**是属于私闯民宅行为,洪*静只能和李**协商解决此事,或通过法院解决。洪*静不服民警的答复,通过拨打“110”再次报警,该报警情况转到现场出警民警处,出警民警作出同样的答复。此后,洪*静亲自到仁**出所多次反映此事,得到的答复是:此案不构成治安案件,不予处理。

自2015年5月31日事发时开始,李**及家人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李**因此与洪**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

洪**认为李**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住宅,被告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洪**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通过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已经从李**一方转移给洪**,即洪**自2012年6月1日以后属于合法地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且在享有上述权利时任何人不得侵犯。李**一方如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有异议,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李**却不顾涉诉房屋已经由洪**出租给他人使用,在未经洪**和承租人李**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拉闸断电、更换门锁、强行进入涉诉房屋且滞留不走的方式,将房屋据为己有,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洪**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现被告认为此案为民事纠纷,不构成治安案件,对李**的行为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洪**于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针对第三人李**强行进入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报警一事依法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洪*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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