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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市场内,非法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红星牌等注册商标的白酒。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承租的丰台区小井村五队一出租房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红星等品牌的白酒共计1065瓶,市场价值人民币28618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1证言及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牛栏山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牛栏山酒的市场指导价格;证人李**证言及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红星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红星酒的市场指导价格;证人雷×证言及泸州**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打假委托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泸**窖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泸**窖酒的市场指导价格;证人李**证言及江苏洋**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洋河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洋河酒的市场指导价格;证人原×证言及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山西杏**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说明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杏花村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杏花村酒的市场指导价格;证人赵**、崔*、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租赁房屋用于存放白酒及借用车辆运送白酒的事实;国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白酒的市场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李**租住地及借用的车辆上搜查出假冒牛栏山、红星、泸**窖、洋河、杏花村白酒共计1065瓶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不能犯的犯罪未遂,社会危险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着手予以销售,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将涉案物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系不能犯的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的白酒,所起获的白酒从外观上与真酒相似,既非主观不想销售,亦非客观不能销售,仅系被侦查机关查处导致实际未能销售,虽构成犯罪未遂,但并非辩护人所提的不能犯的未遂,因此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牛栏山、红星、泸**窖、洋河、杏花村白酒共计一千零六十五瓶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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