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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公司与山东龙**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龙**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龙**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李**,被上诉人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派**司向古**贷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同日古**贷公司与派**司签订编号为武古企借字201207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同日古**贷公司与龙**司签订编号为武古企保字2012076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司为派**司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以上事实由派**司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龙**司的担保函、保证合同予以证实。

2012年8月31日派**司要求古**贷公司将借款500万元汇至孙**在建设银**营业部开设的6227002270086745791账户上,同日古**贷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00万元,均汇至指定的孙**账户。同日派**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取了在孙**名下借款500万元。以上事实由派**司出具的委托转款申请书、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受理回执、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出具的孙**6227002270086745791账户2012年8月31日个人活期明细表予以证实。

借款到期后,派**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0日古**贷公司向派**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派**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古**贷公司向龙**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龙**司履行担保责任。派**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以上事实由催**(2013)第008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武**(2013)第008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龙**司为证明派**司在古**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系以贷还贷,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为派**司、保证人为武城**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武城**有限公司承诺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派**司、范**借款5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孙**及派**司在建设**支行的账户资金流动明细,以证明贷款的资金流向。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与原告无关,本案借款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龙**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担保书、借据复印件共计三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调取的孙**及派**司在建设**支行的账户资金流动明细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派**司将在古**贷公司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

龙**司为证明派**司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向法庭提交了古**贷公司2015年6月29日给其送达的武*贷通字(2015)第001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记载欠息情况。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工作人员填写该通知书时未计算欠息数额,不能证明派**司不欠利息。本院认证如下,武*贷通字(2015)第001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具有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其不能证明派**司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还款的情况除原告自认外,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贷公司与被告派**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龙**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派**司欠原告贝*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派**司按年利率8.2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派**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被告龙**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派**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派**司追偿。

关于“以贷还贷”的合同认定应当包括以下特征:1、“以贷还贷”合同通常涉及两个借款合同,三个以上的当事人,前后两个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是相同的,而保证人则不一定相同。2、合同发生在同一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3、两个合同的密切关联性,即后一借款合同的资金实际是否用于归还同一贷款人的到期贷款。4、共同的意思表示,即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同一贷款人;被告龙**司所担保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偿还派**司在古**贷公司的到期借款,被告龙**司也不能证明古**贷公司与派**司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被告龙**司关于“此笔借款系以贷还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派**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古**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所以龙*公司关于“派**司骗取龙*公司提供担保借款还贷,古**贷公司对此明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古贷通字(2015)第001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虽未记载欠息数额,但不能证明派**司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派**司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所以还款情况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派**司的结息时间应以古贝春小贷公司自认的2014年1月21日为准。故被告龙*公司关于“派**司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被告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贷公司要求“被告派森公司偿还原告贷款500万元并按8.2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由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8.28%的年利率计息)。二、被告山东龙**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龙**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山东**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龙**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受托支付,规避贷款资金监管,与原审被告派**司同谋,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被上诉人古贝春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受托支付,违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背最基本的贷款规程,毫无道理的违规操作受托支付,实际上就是对所放贷款失去管理和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监管,为原审被告派**司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打开方便之门。二、被上诉人放贷未尽到审慎尽职审查义务,明知原审被告派**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未采取任何措施。被上诉人未尽职审查原审被告派**司申请贷款相关资料;发放贷款前未尽到尽职调查;在与原审被告派**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重要条款缺失;贷后疏于监管;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能及时追讨到期债务,以上所有行为均是帮助其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三、原审被告派**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2012年8月31日,所贷款500万元由孙**账户汇入原审被告派**司账户后,仅4天之后,此款就从账户上汇出,根本没有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购买原材料,是对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明显的欺诈,根据《担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派**司欺骗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仍为其贷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应原审被告派**司生产经营需要为其提供借款担保,但其却以此为幌子将借款挪做他用,对上诉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派**司的欺诈行为,骗取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派**司发放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明知借款人骗取担保仍发放借款,作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借款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没有证据证明。二、孙**是派**司会计,个人账户与派*账户之间也有多笔款项往来,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派**司申请将涉案款项汇入孙**账户,并无不当,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受托支付,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与派**司相互串通骗取信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正常催收情况不能说明系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上诉人以此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贝春小**公司与主债务人派**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龙**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古贝春小**公司已将500万元贷款汇至主债务人派**司会计孙**名下账户,同日该笔款项又汇至派**司账户,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派**司逾期不偿还债务,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主债务人派森公司支付贷款的方式系违规受托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根据受托支付概念,受托支付的贷款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而非本案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因此本案不属于受托支付情形,上诉人以此推断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贷时未尽职审查及贷后疏于监管,认为是被上诉人帮助债务人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情形不在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内,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以及债务人是否改变贷款用途,不影响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是对上诉人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欺诈主体系主合同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上诉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欺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主债务人欺骗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山东**限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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