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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仅是针对购房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补充约定,但并未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购房交易事项重新约定或变更。因此天**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权已于2010年11月20日消灭,原审判决认定天**司具有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司与高**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含附件)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高**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高**于2014年9月1日前,将购房款及其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天**司。同时约定:若高**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天**司支付购房款或违约金,则买受人应当按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高**在签署上述补充协议后,仍未按约定向天**司支付购房款或违约金,故,按照双方约定天**司享有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高**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广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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