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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罗**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3月31日,罗**与乔**达成协议:罗**将其位于大兴区×××村的房屋卖给乔**,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后罗**了解到: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均为无效,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乔**送达起诉状后,乔**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并未从罗**处购买过房屋,其与罗**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农学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乔**,要求确认与乔**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罗**与乔**双方争议的标的属不动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一审法院管辖,故乔**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乔栢年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罗**对于乔栢年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依据村委会关于双方房屋买卖的证明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不动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合同履行地即为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审查。故乔栢年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乔**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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