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以要求被告人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证人朱*,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号院内其暂住地,因琐事与董*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将董*扎伤,经鉴定董*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宋**与2015年1月18日被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称:2015年1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号院内,因琐事宋**与我发生口角后将我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宋**赔偿医疗费42345.06元、误工费68000元、护理费1938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3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含复印费)16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8722.31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处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我承认互殴,但不承认用刀把他扎伤。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腹部伤情为被告人所为,请法院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扎伤本案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发过程中,双方均是互殴,均没有使用任何工具。

2、受害人的致伤物为刀具还是其他物体,并没有相关司法鉴定予以证实。

3、受害人在关于如何被刀扎伤的过程,陈述前后矛盾。

4、最关键的是本案并没有找到所谓的作案工具,事发后,被告人配合侦查部门仔细、反复的检查了被告人的住所及住所周围的地方,但并没有找到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可能的作案工具。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一切怀疑,得出受害人为被告人宋**所伤的唯一结论。

1、除受害人陈述,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其他物证,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持刀具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2、受害人陈述是在受伤一分钟后就重返楼上,敲打被告人家门,但从证据上均显示大概隔了十分钟左右,受害人重返楼上,在这段时间里,并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自伤,然后企图嫁祸于被告人。

3、根据证人周*的证言,其声称事发当晚正好去被告人宋贤德家讨账,正好到了案发现场,如此凑巧实在不可思议。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为被告人宋**所为,本案也存在诸多不能排除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号院内其暂住地,因琐事与董*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宋**将董*扎伤,致被害人董*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左上腹皮裂伤,左上腹皮下血肿,左侧肋弓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人宋**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董*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42345.06元、误工费34416.6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551.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19时许,我到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号院×暂住地和他结算工地工钱,当天他和他女儿在家。我们就开始核算单据,算了大概半小时,我发现使用的涂料每桶他报价200元,实际是80元一桶,这样就算有争议了。我跟他说这帐没法对,他就说:“不对你就给我出去。”我说:“不对就不对。”后我就出去了。我出去的时候,把门给关上了,他又把门打开说谁让你关我家门了,后他就先动手打我右侧下巴一拳,我就用左手掐着他的脖子往后推了一下,我俩就互相撕扯,撕扯中,我看到他从羽绒服右侧外兜掏出一把刀,用刀扎了我左侧腹部的位置,用脚踹了我左侧臀部一脚,我挨了这一脚后从二楼跌跌撞撞的到了一楼与二楼旋转的地方,我站在一楼与二楼旋转的地方,这时宋**又过来踹了我一脚,这次我跌跌撞撞到了一楼,后他就上楼了。我被踢到一楼后,站起来摸到肚子有血,就上楼找宋**。我敲了几下他的房门,他开始不给我开,我说你要是想我死在你家门前就别开门,他就把门打开了,我扶着门框走进去了,躺在他家里。我让宋**报警和拨打120,他不管,他说就要看着我死。我掀开衣服给他看伤口,说血止不住,他就扔给我一条毛巾,我用毛巾捂着伤口站起来和他抢手机,我抢过手机后就给我媳妇打电话,告诉她我的情况,然后我打110,电话刚一通,宋**就把电话抢过去给别人打电话,这期间我躺在他家里。过了一会,宋**的房东进来,他看到我后说想看看我的伤口,他看完之后,我就向他借手机,后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告诉她怎么来宋**家。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姓郭的卖沙子的人找宋**要钱,我就又向他借手机又给我媳妇打电话,然后姓郭的下楼等我媳妇,过了一会,120和警察都来了。

2、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0时许,我在家待着,听到隔壁孩子的哭声,我就出去看,看见隔壁的房门是虚掩着,隔壁的小女孩在门口内哭,我就打开他们家的门,问她为什么哭?她说她父亲和别人打架了。我看屋里也没其他人,我就对她说让她去我们家,她没有答应。这时小女孩的父亲就从楼下上来了,我就回我屋了。大概过了十分钟,我就听见外面有人敲我家隔壁邻居的门,有一个男的声音在外面说话,我也没听清说什么,邻居就开门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人说报警吧,我也没出去,具体外面发生了什么我也不清楚。没多长时间,警察和120救护车都来了,民警到我家询问了情况后,我就跟民警到派出所了。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20时许,我在家待着,听见楼上挺吵的像是打架了,后我听见一个小女孩在哭,我就出来看,什么也没看见,我在门口等了会,那个小女孩还在哭,我就上楼了。看见二楼东侧门是打开的,那个小女孩背着书包站在门口哭,当时我也没往屋里看,就问小女孩干嘛去?她说她姨夫一会来接她,我说你上我屋里待会,她就跟着我到楼下我家里。我问小女孩怎么了?她说她父亲在家和别人结账算账,没算清楚就争吵起来了,后来就打起来了。我丈夫知道楼上邻居打架后,就出去把房东李**叫过来了。大概过了20分钟,小女孩的姨夫就来了,小女孩从我家出来,这时候民警和120救护车也到了,后民警到我家询问后,我就跟民警来到派出所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0时许,我在家待着,听见外面好像有打架的,我也没出去看。过了一会,我媳妇出去了,后我也出去看。我先到院子里转了一圈,没看到人,我就回到楼道,站在一层的楼梯口没上去,听见楼上有一个男子说话的声音,大概意思是对另外一个男子说他没有手机,要对方手机给家里打电话,我就觉得楼上是打架了,我就没上去,直接出去叫房东李**了,我和李**一起去的姓宋的屋子。当时门是打开的,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上半身靠在旁边的沙发,地上有血,男子用手捂着腹部,当时我看到这种情况,就站在门口附近没进屋,姓宋的在厨房打电话,好像打的120,躺在地上的男子向姓宋的要电话,要给他媳妇打电话。我在门边待了一会,听说120来了,我就到院子里了,民警和120来了后,我就回自己的屋里了,民警来我屋里询问情况后,我就跟民警到派出所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1时许,在院内宿舍楼的住户李**来办公楼找到我,对我说:“楼上吵架了,可能动手了,你去看看吧。”我立刻就过去了。到了二楼,当时二楼东门门是开着的,我就进去了。看见一个男子受伤躺在地上靠着沙发,双手捂着腹部,地上有血,宋**也在屋里,当时就没看见别人了,后我问伤者,他说是宋**扎的,宋**就说没扎,当时我问报不报警,宋**说我报警了,后民警就来了。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之前通过董*介绍给宋**的工地送沙子和水泥的,但我送完沙子和水泥之后,宋**一直不给我结账,而且不接我电话,我就通过董*知道宋**家的位置,去过几次宋**家想当面向他要钱,宋**也答应给我结账。2015年1月18日晚,我是想继续找宋**要钱,正好看见董*的车在宋**家的楼下,我就上楼去宋**家想趁着董*在当面找宋**把钱要过来。我进宋**家的时候,董*坐在宋**家一进门客厅地上,手捂着腹部位置,当时地上有血,董*捂着腹部的手上有血,他看见我后对我说:“我用一下你手机,给我媳妇打电话,小*捅我。”我就蹲在董*旁边问他媳妇手机号,我拨通了他媳妇的手机号后,就把手机给了董*,他和他媳妇说他被小*捅伤了,让他媳妇找他家人过来。打完电话后,宋**对我说让我下去接一下110和急救车,我就下楼去公寓的大门口接救护车了。

7、被告人宋**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董*到我的暂住地和我结算工地工钱,算了大概半小时,董*一看是赔钱的,就说不算了,我说不算你就回去吧,他就开门出去了。在门外董*用脚踹了门一下,把门踹关上又弹开了,我就跟着出去了,当时董*已经走下两三个台阶了,我站在家门口,有右手指着他问为什么踹门,董*说我踹了怎么着,他又走了回来,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右手,另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往地上按,我就用左手推他,我们两个这么揪着转了一圈,董*就背对着我向上走,我又把他往上推了两个台阶,董*踹了我肚子一脚,我就坐在地上了,把站在我右后侧的女儿宋**带倒了,她头部就碰到了墙边的踢脚线上,董*还想踢我,我说别打我家孩子,他就不打了。我把孩子扶起来,董*就往下走,他往下走时说有本事到楼下,我就跟着往下走。董*出了单元门,我走到单元门的时候,我女儿也跟着我,站在一层的楼梯台阶哭着喊我,我就没出去,就回来了。我和女儿就回到屋里了,董*没跟着回来。我在屋里待了大概十多分钟,董*回来了,敲我家门说:“宋,我不行了。”我记得是我女儿开的门,我看见董*在门外坐着,后他就自己走进来,我看见他用手捂着肚子,手上有血,就坐沙发没坐住又滑到地上,对我说:“我快死了,你打电话让我父亲和媳妇来。”我就把我的苹果牌手机给他,他就给他媳妇打电话,对他媳妇说是我用刀把他扎了,我就用三星手机打120。董*打完电话后,我又用苹果牌手机报警了,并给他媳妇打电话说我没有扎他。这时候一个工地给我送沙子的来到我家,我和董*都认识,我不知道他怎么来的。我打完电话,就等着120和警察,民警和120过来后,120救护车就把董*拉走了,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跟着董*下楼后,我看到一层门口处一家两口子在门口,董*已经出单元门了,我还跟两个人说了句话,他们问我怎么了?我说:“没事。”我到单元门口里边跟董*说:“你赶紧滚。”我女儿喊:“爸爸,别打了。”之后我也没理会董*和一层邻居,就上楼回家了。我没用刀扎伤董*,他身上的刀伤我不清楚怎么造成的。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董*于2015年1月18日20时12分41秒报警;宋**于2015年1月18日20时24分6秒报警。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18日被传唤到案。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已将被告人宋**的羽绒服、裤子、秋衣、鞋扣押及衣物的情况。

12、涉案照片,证实董×案发后所穿衣服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宋**家门口有血,单元门外、楼道内、宋**身上未发现血迹。

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该队经与孙**出所出警民警联系得知,2015年1月19日凌晨,派出所民警对董*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刀具及血液痕迹。

15、通话记录,证实董*与杨*、周*的通话情况,董*2015年1月14日后未与周*通话。

16、北京**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1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董×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左上腹皮下血肿,左侧肋弓骨折,董**左上腹刀扎伤在该院治疗。

17、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受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左上腹皮裂伤,左上腹皮下血肿,左侧肋弓撕脱骨折,经鉴定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实经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送检的检材01(现场血迹1)、02(现场血迹2)、03(现场血迹3)、04(董×血样)、05(宋**上衣血迹)、06(宋**裤子血迹)进行检验,得出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1-03号检材为董×所留,05号检材为董×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处方,证实董*伤残等级属十级及其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宋**供述中我没用刀扎伤董*,他身上的刀伤我不清楚怎么造成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提出的没有用刀扎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董*诉讼请求中缺乏证据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要求被告人宋**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宋**衣裤,随案保留。

三、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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